(2017)青0103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某诉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民初1041号原告:王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玉霞,系青海诺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3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称因个人急需一些资金周转,于2016年8月7日,被告找原告借款33000元,并承诺此款于2017年3月底还清,故被告于2016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3000元。现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不予归还借款,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康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康某某于2016年8月7日给我出具借条,我于2016年8月7日借款给被告33000元的事实。被告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放弃其诉讼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33000元的证明事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康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因被告急需一笔资金周转,2016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2016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还款时间为2017年3月底,未约定利息。原告当场给付被告现金33000元。但截至还款日,被告一直未能履约,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找借口推辞,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康某某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后,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该借款合同自原告王某向被告康某某提供借款时即2016年8月7日起生效。但被告康某某一直未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对此被告康某某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按照6%的年利息主张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33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2017年4月1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33000元归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亚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雅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