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委赔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庄胜均、汕尾市检察院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胜均,汕尾市检察院,汕尾市公安局,汕尾市林业局,汕尾市公安局森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不 予 受 理 案 件 决 定 书(2017)粤15委赔2号赔偿请求人:庄胜均,男。赔偿义务机关:汕尾市检察院。法定代表人:袁怀宇,检察长。赔偿义务机关:汕尾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世华,局长。赔偿义务机关:汕尾市林业局。法定代表人:彭佩忠,局长。赔偿义务机关:汕尾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法定代表人:陈小和,局长。赔偿请求人庄胜均于2017年5月18日因刑事违法扣押赔偿申请上述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一案,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第二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庄胜均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无法向本院提供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及申请复议的材料,因此,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庄胜均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