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长沙市岳麓区领唱娱乐城、肖立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长沙市岳麓区领唱娱乐城,肖立志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2214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洪跃林,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岸英,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领唱娱乐城,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八方社区龙柏湾商业街*栋铺面301、302、303、304。登记经营者李春志,男,汉族,1973年2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73********。被告肖立志,男,汉族,1964年12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领唱娱乐城(经营者:李春志)(以下简称“领唱娱乐城”)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佑珍、周晓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进行的第一次公开开庭。因肖立志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认可其为被告领唱娱乐城的实际经营者,故原告音集协依法追加肖立志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谌晓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蓉、人民陪审员徐佑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与本院受理的原告音集协诉被告领唱娱乐城、被告肖立志的其他19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合并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舒放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孟岸英、被告肖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领唱娱乐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诉称: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是《对面的女孩看过来》、《哭个痛快》、《留着泪的你的脸》、《伤心太平洋》、《天使也一样》、《天涯》、《我是一只鱼》、《心太软》、《依靠》、《再出发》10首M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M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所涉著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放映权、复制权等。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音集协签订授权合同,约定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拥有的音像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且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涉案MV音乐电视作品原著作权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KTV娱乐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对面的女孩看过来》、《哭个痛快》、《留着泪的你的脸》、《伤心太平洋》、《天使也一样》、《天涯》、《我是一只鱼》、《心太软》、《依靠》、《再出发》10首M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规范有序的市场秩序,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公证取证费等其他合理支出费用,共计9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领唱娱乐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肖立志答辩称:被告肖立志对侵权事实无异议,但是希望能和原告继续调解。经审理查明:原告音集协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批准、依法成立的社团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等相关业务活动。2012年3月6日,原告音集协(合同甲方)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以上权利。惟就广播权的部分,得不受本条款的限制”;“甲方依本合同取得乙方的授权仅限于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指不含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区)。”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于合理范围内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第五条约定:“乙方应将其授权甲方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依甲方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的格式,向甲方进行登记。如该音像节目名称及其资料有任何增减或变更,乙方应立即书面通知甲方”;第九条约定:“本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5年1月28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称:“我公司于2012年3月6日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起三年。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我公司同意《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自动顺延三年,直至2017年12月31日。”2012年3月6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向受托方滚石(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如下:“委托人与第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于2012年3月6日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委托人应向音集协申报音像节目登记表。为简化程序,委托人特授权上述受托人代为向音集协申报音像节目登记表,音像节目登记表加盖受托人合同专用章即为有效,与委托人申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授权委托书至委托事项完成之前持续有效。”滚石(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出具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音像节目登记表》中包括了涉案的《对面的女孩看过来》、《哭个痛快》、《留着泪的你的脸》、《伤心太平洋》、《天使也一样》、《天涯》、《我是一只鱼》、《心太软》、《依靠》、《再出发》10首MV音乐电视作品。2017年1月3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出具了(2017)湘长星证民字第4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刘某1公证员助理谭亚运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一同来到位于长沙市×××沙路××商业街一处标有“领唱量贩KTV”的建筑物的3楼,由张建到服务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开通包间。在支付费用后,取得了一张商户名称为“长沙市岳麓区领唱娱乐城”的“交易凭条”及一张盖有“长沙市岳麓区领唱娱乐城”等字样的印鉴、编号为6029977的《收据》(内容见附件一)。随后,公证员刘某2、公证员助理谭亚运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进入8018包间。公证员刘某3公证员助理谭亚运检查了张建所提供的数码摄像机,确认该数码相机内无任何与本次保全证据相关的数据。张建使用该摄像机对包间内的环境进行了摄像。然后,张建在该包间的歌曲点播器上进行点播操作,先后点播了《天堂》《我的祖国》《洪湖水浪打浪》《送别》等303首歌曲(见附件二《点歌清单》),并对所点歌曲进行了节选播放,同时对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歌曲播放完毕后,张建对包间内的环境再次进行了摄像。摄像完毕,张建将上述数码摄像机的内存卡交由公证员刘某4管。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时二十分,公证员刘某5带保管的摄像机内存卡,与公证员助理谭亚运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来到长沙市××王××音像市场××号,将摄像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三份,每份两张(见附件三),并在支付刻录费后取得了一张编号为“0000664”的《天洋影视工作室收款凭证》(见附件四)。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在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摄像后刻录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所附“交易凭条”、《收据》、《天洋影视工作室收款凭证》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庭审中,被告肖立志认可其侵权事实,不要求当庭对涉案的被控侵权歌曲与权利歌曲进行一一比对。另查明:1、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领唱娱乐城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是李春志,开业日期是2012年6月20日,资金数额20万元,经营范围:KTV歌厅娱乐服务;茶馆服务;预包装食品、国产酒类的零售。2、被告肖立志认可其从2012年被告领唱娱乐城开业时即在该店与登记的经营者李春志共同经营;从2013年至2014年开始,其他合伙人均陆续退出,由被告肖立志独自经营领唱娱乐城。3、原告音集协为本系列共计20个案件维权已实际支付了(2017)湘长星证民字第48号《公证书》公证费用2000元、消费费用225元、光碟刻录费用80元,共计2305元。原告音集协当庭表示仅就每案主张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90元,对超出部分予以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音集协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2015)湘长麓证民字第1072号、1039号、1040号公证书,(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443号公证书,《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原版光盘,(2017)湘长星证民字第4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领唱娱乐城、被告肖立志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所经营的领唱娱乐城内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卡拉OK播放经营业务,且不能证明上述行为有合法授权及来源,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和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领唱娱乐城和被告肖立志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请求被告领唱娱乐城、被告肖立志停止侵权、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以及赔偿经济损失、支付维权所需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定额赔偿,符合适用条件。关于合理费用,对原告就20个案件维权已实际支付的各项合理开支共计230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音集协仅就每案主张合理开支9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点击率、流行程度和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5090元,对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领唱娱乐城(经营者:李春志)、被告肖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内提供本案涉及的《对面的女孩看过来》、《哭个痛快》、《留着泪的你的脸》、《伤心太平洋》、《天使也一样》、《天涯》、《我是一只鱼》、《心太软》、《依靠》、《再出发》1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行为,并从其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领唱娱乐城(经营者:李春志)、被告肖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509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领唱娱乐城(经营者:李春志)、被告肖立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领唱娱乐城(经营者:李春志)、被告肖立志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谌晓宇审 判 员 周 蓉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舒 放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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