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23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000号原告:刘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无棣恒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城棣新四路永胜东街三号。负责人:冯秀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鹏,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包括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9570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鲁M×××××/冀DXB**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无棣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于2016年6月23日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一份,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2017年1月03日16时00分,原告刘滨驾驶被保险车辆鲁M×××××/冀DX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杨方禄驾驶的鲁M×××××/鲁M5E**挂号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刘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山东光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86402元,并支出了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4300元,原被告因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特此诉讼。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我公司仅为鲁M×××××牵引车投保商业险,且原告诉求已超过车损险的保险金额,我公司在承包范围内进行赔偿;二、原告涉案车辆系营运车辆,在核实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后,对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金额内给予赔偿;三、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即表明��告放弃了对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追偿,因此导致我公司无法向对方车辆车主以及所属保险公司追偿,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我公司应当在原告放弃追偿的范围外进行赔偿;四、对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五、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施救费数额过高,请酌情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滨为其所有的挂靠于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的鲁M×××××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为7918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2日24时止。2017年1月3日16时00分许,原告驾驶鲁M×××××/冀DX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无棣县境内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济路车王镇吕家邢王��处时,与前方顺兴的杨方禄驾驶的鲁M×××××/鲁M5E**挂号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刘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滨自行委托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鲁M×××××号牵引车进行评估。经评估,认定该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86402元,并支出评估费4300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5000元。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鲁M×××××号牵引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5月8日作出鲁舜评报字(2017)第370907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涉案鲁M×××××号牵引���的损失价值为64195元。另查明,鲁M×××××号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原告刘滨,该车辆投保是原告刘滨以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投保。本院认为,原告刘滨与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就案涉被保险鲁M×××××号牵引车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刘滨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对该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鲁舜评报字(2017)第370907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正确,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刘滨提交的评估报告的结论不予认可。原被告虽对鲁舜评报字(2017)第370907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均未向法庭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鲁舜评报字(2017)第370907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可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告刘滨诉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费86402,本院支持64195元;其诉求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系正式票据,该施救费系为减少涉案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负担。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主张原告放弃了对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追偿,应当在原告放弃追偿的范围外进行赔偿,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滨车辆损失费64195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69195元;二、驳回原告刘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5元,减半收取计10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负担765元,原告刘滨负担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文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