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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22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辩护人瞿楠,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瞿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5月15日18时30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南汀路XXX号XXX室与吴某1、谷某某、吴2、南某某一同饮酒期间,因琐事与谷某某发生争执,经劝,被告人王某某返回417室其暂住处,后被害人吴某1跟至417室调解,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害人吴某1返回416房间,被告人王某某为泄愤,持菜刀砍劈416室房门,对被害人吴某1进行辱骂、恐吓,被害人吴某1受惊,从该室窗户坠楼受伤。同日18时35分许,民警接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带回派出所。经鉴定,被害人吴某1的伤势分别构成重伤二级、轻伤二级、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1人民币10万元,取得吴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人花某某、谷某某的证言,证人韩某某、南某某、吴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某、周某、潘某某、沈某某、姚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医疗保健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辱骂、恐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 皓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