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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04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林雨与辽阳龙程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雨,辽阳龙程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4民初330号原告:林雨,男,1994年4月20日出生,住辽阳市弓长岭区。被告:辽阳龙程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法定代表人:冯博宇,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杰希,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住辽阳市白塔区。原告林雨与被告辽阳龙程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辽阳龙程教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姜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杰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原告可以在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从事教育相关行业(除辽宁辽阳市宏伟区以外)。2.请求原告不赔偿被告2.5万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132.3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5年8月1日开始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7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人事主管翟世野的威胁利诱下签订了不平等《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协议》,当时被告人事主管翟世野曾拿原告的手指进行盖章,原告申请该协议无权产生法律效益。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竟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竟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①本人不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②本人不曾拥有高级技术。③本人在公司期间主要任职老师工作,本人曾在大学期间担任家教,工作期间所用知识都是自己大学期间所学,不曾掌握公司任何秘密,也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④当时公司要求所有人都必须签署该协议,该协议不能所有人都签。⑤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该公司不曾与本人约定,只有被迫签署协议。⑥本人离职期间,被该公司清理U盘,电脑,以及其他所有信息类存储设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人经以上证明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所以《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无法律效益。(2)协议里说明竞业如果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将赔偿公司20万元,协议期限为期两年,而在两年内如果没有违反该协议,公司给予补充每月900元,合两年1.8万元,如此比例,怎合情理?更何况本人在该公司并没有获取任何商业秘密,只是担任老师一职,如何算的出这20万元,所以该协议不应当产生法律效益。(3)本人从2015年8月1日开始到被告处工作,从工作开始公司始终没有与本人签署《劳动合同》,从来没有五险一金。到2016年7月20日与该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的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特此申请被告赔偿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20日的双倍工资。综上,仲裁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法法定程序,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告辽阳龙程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签署本协议是其个人在自愿明确的前提下主动签署的协议,是个人明确的意思表达,且白纸黑字对协议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属于双方自愿签署,所以两份协议生效。2、请原告举证证明被威胁利诱了,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这属于诽谤。被告公司现150多名员工每个人都签署两份协议,是集体签署的,是自愿的。没有威胁利诱。3、保密协议是法定义务,竞业限制协议是约定义务,不管从哪方面原告都是两份协议的义务者。4、我公司无理由无根据支付原告诉请的高额赔偿金。5、综上请求法庭支持执行仲裁裁决。原告林雨为证明其主张,提供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月工资金额。2.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辽市宏劳人仲裁字【2017】第05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工资金额的义务,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于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供1.劳动合同书。2.保密协议,证明原告有保密义务。3、竞业限制协议,证明原告有竞业限制义务。4、员工辞职申请表,证明原告从事相竞争的行业。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确认。本院调取的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辽市宏劳人仲裁字【2017】第05号仲裁裁决卷宗中1、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2、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报告证。3、全职名师简介、鸿远教育提分榜。4、解除或终止劳务合同证明书。5、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庭审笔录、立案审批表、结案审批表、辽市宏劳人仲裁字【2017】第0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两份。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雨于2015年8月3日到被告处工作。2017年7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一、第一条(一)固定期限: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二、第二条甲方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乙方从事讲师工作,工作地点为辽阳。四、劳动报酬第八条甲方按下列(一)(三)种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一)计时工资。乙方的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周),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三)按照甲方依法指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手书:多种薪酬结构共同组成)。九、二十七条乙方负有保密义务的,双方可以订立专项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用人单位应当向约定竞业限制的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具体标准:乙方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给用人单位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将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以下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3、保密协议书、4、竞业限制协议书。”该合同有原告签名并摁指印、加盖有被告公章、辽阳市宏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章。2016年7月5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第一条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甲方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甲方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协议所称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信息、技术信息、专有技术、经营信息和甲方公司经高级管理层决定列为绝密、机密的各项文件,以及甲方依照法律规定(如在缔约过程中知悉其他相对人的商业秘密)和在有关协议的约定(如技术合同)中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特别条款2:本协议之签订,可视为甲方已对公司的上述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第二条:保密义务人是指因为乙方提供相关服务而知悉甲方的商业秘密,并且在甲方领取工资报酬和工资的人员。乙方即为本协议所称的保密义务人。特别条款3:甲方向保密义务人(乙方)支付的报酬或工资已包含保密费,不再重复支付。乙方承诺:为甲方利益尽最佳努力,不得组织、参加或计划组织、参加任何竞争企业,或从事任何不正当使用甲方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三条:乙方对因身份、职务、职业或技术关系而知悉的甲方商业秘密(包括保密义务人本人因工作原因而构思或取得的想法或信息)应严格保守,保证不被披露或使用,包括意外或过失。2(略)。3(略)。4(略)。5(略)。特别条款4:……,若乙方出现本协议或法律禁止的泄露或不当使用甲方商业秘密的行为,甲方将依照本协议第五条之规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第五条:乙方(故意或过失)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二十万元整),……。”2016年7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鉴于乙方受聘/服务于甲方,乙方有获得甲方商业秘密的机会,有利用甲方物质条件进行创作/经商进而牟利的机会,为切实保护甲方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并确保乙方在职期间及离职后的约定期间内不从事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平合法、平等和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甲乙双方订立本协议,共同遵守:第一条定义1.1本协议提及的有竞争关系是指该员工在职、离职时甲方及其关联公司已开展的业务有竞争关系。1.2本协议提及的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包括但不限于:与甲方及其关联公司直接竞争的单位;该竞争单位设立、直接/间接参股、控股、实际控制的单位;受同一公司控制的竞争单位的关联企业;其他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1.3本协议提及的竞争关系的地域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参与本协议规定的竞业限制行为时甲方已经实际开展经营活动以及正在筹备经营的省、市、自治特别行政区,目前甲方的实际经营区域为辽宁省,正在筹备的区域为吉林省与黑龙江省。1.4(略)。1.5本协议提及的限制从事的业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培训行业(初、高中教育辅导培训等);教育行业(初高中教育文化补课等);……。1.6乙方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不得进行下列行为:1.6.1(略);1.6.2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本人或与他人合作直接参与生产、经营与公司有关竞争关系的行业以及同类产品或业务。…。第四条4.1乙方在本协议期限内如违反本协议约定义务,乙方同意按如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4.1.1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二十万元整),……。5.1竞业限制期限:本协议签署之日生效,甲乙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日起满两年失效。6.1.1乙方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由甲方按月向其支付,支付日为乙方领取《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之日,经甲方确认后予以发放乙方,以后每月15日前支付相应款项,每月金额为900元,……。6.2乙方每次在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期间,都应当按照甲方要求及时(一周内)向甲方如实说明当时的任职情况以及工作证明。乙方逾期一周未能向甲方提交任职情况证明,视为放弃该月的补偿金。”2016年12月4日,原告林雨填写员工辞职申请表,写明:正式离职日期确认2016年12月5日。离职原因:个人发展,在公司觉得没有发展机会,选择自主创业。离职之后去向及从事工作:去丹东;创业与李兴野等人创立教育机构;从事教育行业。工作。校区意见:不同意。人事部意见:不同意。其后被告向辽阳市宏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原告离职期间,被告清理了原告U盘、电脑、以及其他所有信息类存储设备。2016年5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903.34元,2016年6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290.74元,2016年7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566.47元。2017年2月24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林雨立即停止侵害公司的行为,继续履行合同及协议约定的义务;2、按照协议约定赔偿我公司。原告林雨提出反申请:申请人支付给本人2016年4月1日至7月20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仲裁庭审笔录中记载,原告离职后去丹东从事教育行业并已办理了工商执照,但尚未营业。2017年3月29日,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辽市宏劳人仲裁字【2017】第05号仲裁裁决,写明:被申请人林雨提出的申请人向其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6年4月至6月),我委予以支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林雨在2018年12月份前不能在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从事与申请人辽阳龙程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相关的行业;二、被申请人林雨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赔偿给申请人辽阳龙程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0元;三、申请人辽阳龙程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支付给被申请人林雨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760元。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虽然2017年7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林雨于2015年8月3日即到被告处工作,故原、被告于2015年8月3日即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7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劳动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法律规定,故该劳动合同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负有保密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教学工作,其在起诉状中陈述:“本人离职期间,被该公司清理U盘,电脑,以及其他所有信息类存储设备。”说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接触了被告的商业信息,被告所以清理所有信息,即是出于保密的需要,据此认定原告知悉被告的商业秘密,原告负有保密义务,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以上两份协议存在法定无效情况,故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离职后即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在丹东创办教育机构、从事教育行业,应依照《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虽然《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违约金20万元,但鉴于被告庭审中陈述“请求法庭支持执行仲裁裁决”,系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林雨应赔偿被告违约金2.5万元。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确认离职,竞业限制期限截止至2018年12月4日。竞业限制地域范围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关于原告诉请的从2015年9月1日开始到2016年7月20日签订竞业协议时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132.33元,原告仲裁时只对2016年4月1日至7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提出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对于原告提出的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应先行仲裁,本案不予审理;原、被告于2016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至6月的双倍工资,被告已支付原告2016年4月至6月工资5,903.34元、6,290.74元、3,566.47元,故被告需再支付原告工资15,760.55元(5,903.34元+6,290.74元+3,566.4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雨在2018年12月4日前不能在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从事与被告辽阳龙程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相关的行业;二、原告林雨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辽阳龙程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2.5万元;三、被告辽阳龙程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林雨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760.55元。四、驳回原告林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林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延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