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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刑初5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唐某,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捕前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1992年因犯包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1月4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经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威,书记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20时许,在朋友家里被告人王某某因认为自己被被害人唐某取笑,二人发生口角。后在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四段X号楼楼下附近,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唐某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左肺破裂手术补修属于重伤二级;左侧血胸属于轻伤二级;左7、8肋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20时许,在朋友家里被告人王某某因认为自己被被害人唐某取笑,二人发生口角。后在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四段X号楼楼下附近,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唐某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左肺破裂手术补修属于重伤二级;左侧血胸属于轻伤二级;左7、8肋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证明本案系被害人的姐姐报案获得。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住院病案材料,证明被害人唐某于2015年4月24日21时到锦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初步诊断左胸壁刀刺伤,左侧血胸,左肺下叶裂伤,左侧肋骨骨折。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4日晚唐某和王某某在李某的家中发生过口角,后唐某在其楼下被刺伤,李某将其送至医院的经过,同时证明李某在案发当晚听说刺伤唐某的是王某某。5、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明其自己被伤害的经过。6、被告人王某某的原始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经过。7、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唐某损伤程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唐某左肺破裂手术修补属于重伤二级;2、左侧血气胸属于轻伤二级;3、左7、8肋骨折属于轻伤二级。证明被害人唐某一处重伤二级,两处轻伤二级。8、被害人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附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唐某辨认出本案被告人王某某。9、证人李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附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证人李某辨认出本案被告人王某某。10、被告人王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附现场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指认作案现场。11、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抓捕到案。12、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1)太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客观、关联、合法地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唐某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二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具有持刀行为,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冯        欣审判员 张旭芳人民陪审员姜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