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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胡友元抢劫罪,胡友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友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2刑初13号公诉机关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友元,无业。1991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罗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4年11月19日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罗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抢劫罪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3日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友元犯抢劫、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以梁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友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胡友元一人来到梧桐湖新区梧桐郡工地,进入张某乙宿舍内将其室内现金和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盗走,在离开张某乙宿舍时被员工柳某发现并追赶,双方发生扭打,胡友元为逃离现场,当场使用裁纸刀将柳某右手划伤,随后被群众制服。经鉴定,柳某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2016年8月5日4时许,被告人胡友元来到罗田县九资镇木瓜园村村民王某家门口,将门口停放的一辆号牌为鄂J×××××的两轮摩托车盗走。当日6时许,被告人胡友元将该车推至罗田县凤山镇化肥厂附近的一家修理店准备换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两轮摩托车价值为2640元(人民币,下同)。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1.书证:(1)被告人胡友元的户籍资料;(2)被告人的抓获经过;(3)罗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两份;(4)现场照片四张;(5)中国建设银行武汉支行出具的查询存款通知书一份。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焦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柳某、王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1)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罗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3)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5.被告人胡友元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乙、柳某的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友元实施盗窃行为时,为抗拒抓捕,使用凶器,造成他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友元当庭翻供拒不认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友元盗窃他人财物,金额为2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胡友元当庭翻供称其未到被害人张某乙宿舍盗窃现金和银行某逃跑是为了怕搜出自己的钱和挨打。不知道银行卡怎么到了自己身上,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有异议,不认罪。盗窃摩托车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胡友元骑摩托车携带月牙剪、撬棍、裁纸刀等工具来到鄂州市梁子湖区梧桐湖新区梧桐郡工地武汉建工项目部,进入张某乙宿舍内将其室内一个白色女式挎包内的现金和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62×××67)盗走,在离开张某乙宿舍时被员工柳某发现并追赶,双方发生扭打,胡友元为逃离现场,当场使用裁纸刀将柳某右手背外、右手无名指、右手小鱼际划伤,随后被赶来的工人制服。胡友元听到警笛声趁现场群众不备跑到院子的另端,顺着梯子爬到房顶上,跳到另一工地院子时导致脚部骨折。经群众找寻发现胡友元在逃跑过程中脚部受伤躲藏在工地一处厕所内,现场群众将胡友元扭送至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梧桐湖派出所出警警车处。民警现场对胡友元进行检查,从其上衣右边方形口袋内检查出蓝色裁纸刀一把、建行龙卡尾数为9769767的银行卡一张,牛仔裤左边后兜检查出671元人民币,检查摩托车座位下部斗仓内发现一只长柄月牙剪、两只撬棍。经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查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支行提供存款情况证实卡号62×××67银行卡持卡人姓名为张某乙。经鉴定,柳某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2016年8月5日4时许,被告人胡友元因双腿根骨骨折监视居住措施期满失联后,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期间来到罗田县九资镇木瓜园村村民王某家门口,将门口停放的一辆号牌为鄂J×××××的两轮摩托车盗走。当日6时许,被告人胡友元将该车推至罗田县凤山镇化肥厂附近的一家修理店准备换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两轮摩托车上的纸质胶带及提取黑色运动服上均检出人类混合DNA成分,该两处DNA分型均为胡友元DNA的混合。该两轮摩托车价值为264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胡友元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的两份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友元被公安机关抓获;(3)罗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两份,证实被告人胡友元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3月5日被罗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1994年11月19日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罗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4)现场照片四张,证实作案现场;(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和作案时所用的工具;(6)中国建设银行武汉支行出具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一份,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友元身上搜出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62×××67)系张某乙所有。2、鉴定意见:(1)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柳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罗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摩托车鉴定价值为2640元;(3)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红色“钻豹”两轮摩托车纸质胶带上及号牌为粤B×××××小汽车提取的黑色运动服上均检出人类混合DNA分型,该两处DNA分型均为嫌疑人胡友元和嫌疑人张某甲DNA分型的混合。3、辨认笔录:(1)张某乙辨认被告人胡友元的笔录,证实被告人胡友元就是进其房间盗窃的人。(2)柳某辨认被告人胡友元的笔录,证实被告人胡友元用裁纸刀将其划伤的人。4、证人证言。(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12月3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其协助柳某制服小偷的过程。(2)证人焦某的证言。证实其某(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某甲,我带着孩子在梧桐郡中泽项目部宿舍内睡觉,当时我听到有人进来,我以为是我老公,后来我看见一个陌生男子,正在翻我的包,将我手提包内的钱和银行卡拿走了,这时候公司的柳某看见他从我宿舍出来,就问他干什么,他谎称是电工……这时候陌生男子就跑,柳某就追到了隔壁宿舍院子从后面抱住那个男子,男子拿出一把刀说你放手,不然就扎,柳没有放,那个男子就往柳某手上划了几道刀口,没一会,宿舍楼里的人来将男子抓住了。后来发现我的手提包里面1800元现金和一张建设银行卡(尾号9767)被盗了。(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某乙,胡友元打电话我让我跑车,晚上10点,我开车带着胡友元车平湖往河铺方向走,到了天堂湖大坝后,胡友元叫我停车等着,过了二十分钟后,胡推着一辆红色摩托车来了,他要求我开车拉他到罗田街上,我有点不愿意,但是我看到他是个跛脚,出于同情就拉着他和摩托车回罗田街上。到了罗田街已经天亮了,在西门化肥厂附近,找到一家摩托车修理店换火电门锁的时候,公安就来了。胡友元偷摩托车推过来的时候,他将摩托车龙头旁边的电线扯出来。用刀割断,再用白色的胶布缠好,摩托车的大灯就亮了。(5)证人陈某的证言。20某丙,有两个中年男子推了一辆摩托车到我店里,让我换点火的电门锁,我发现电门锁旁边接了线,用胶布缠着了,我怀疑他们形迹可疑就报警了。5、被害人陈述。(1)柳某的陈述。20某甲,我看到一个不认识的男子从焦某(张某乙丈夫)房间出来,当时他手上拿着四卷电工胶布,我怀疑他是小偷,我问他的时候,那个男子就跑,焦某的妻子告诉我说她放在床上的钱和银行卡不见了,于是我就追赶那个男子……那个男子威胁我说,我不松手,就拿刀子捅我,当时我抱住他,他从自己口袋拿出一把20公分的裁纸刀朝我右手划去,我的右手被刮伤了,这个时候男子就跑了,我们就去追他,没过多久发现该男子在地上说自己翻院墙把脚摔断了,我们工地的员工过来将那个男子制服了。后来公安的就过来把那个男子带走了。(2)王某的陈述。我的摩托车被盗了,我是昨天上午停的,晚上九点钟睡觉前还在,今天(2016年8月5日)早上发现不见后就打电话报警了。就在我家门口被盗的,我家在九资河木瓜园村一组,被盗摩托车是豪爵牌,红色车身,红色尾箱,是2011年10月购买的,当时是6700元。6、被告人胡友元的供述。①2015年12月3日,我骑摩托车到梧桐湖区梧桐郡的民工宿舍,看到很多房间没有关门,我发现一家里面放了不少东西,我就推开门,进门附近正好有个女士包,包里有一些一百元的整钱还有一张银行某放进口袋后就出门准备走,这时有个民工过来拦着我怀疑我是小偷,抱着我不让走,我就拿裁纸刀划这个民工的手,然后我就跑了。从院子跳的时候把脚摔了,后来一群民工把我找到了,我就说我脚断了,然后那些民工要打我,最后派出所的来了。②我拿到钱之后就放入红色袄子的右边口袋里了,最后钱在哪里我也不知道,可能是在逃跑或者和别人拉扯的过程中掉了。③2016年8月5日早上7点多钟,我在西门化肥厂旁边一家摩托车修理厂门口,在一台红色摩托车上坐着,警察来了怀疑我是偷摩托车的,就把我带到派出所了。本院对控辩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胡友元提出“其未到被害人宿舍、未实施盗窃,不知被害人银行卡怎么到自己身上”的辩解意见。经查,胡友元抓获归案后在公安机关七次讯问笔录均作有罪供述,与被害人张某乙、柳某陈述和辨认,证人彭某、焦某证言,现场勘查、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查询银行卡存款通知书回执、扣押清单等证据相吻合;后在审理过程中翻供,对本案指控的盗窃转化为抢劫的犯罪事实全部予以否认,拒不认罪。公安机关接警抓获胡友元时当场从其身上检查缴获被害人银行卡一张,本案所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同时,没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取证行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因此,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友元入户盗窃后,在户外抗拒抓捕,使用凶器,造成他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友元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友元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翻供,拒不认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友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秘密盗取他人财物,金额为2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友元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友元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友元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友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友元的刑期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5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吕 盾审判员 赵友春审判员 张学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仁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