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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5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安金发与韩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金发,韩锦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5民初620号原告:安金发,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被告:韩锦辉,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原告安金发与被告韩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锦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金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现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承诺原告用2个月,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个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拖,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截止到2017年1月份被告分三次共给原告结算利息27000元,后原告便拒不偿还其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0日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1张,约定利息为月息4%,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先后给原告结算利息共27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因此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韩锦辉向原告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其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要,被告韩锦辉未还本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息4%计算的请求,因超过年利率36%,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30000元×36%÷12×2个月=18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即30000元×24%÷12×34个月(截止2017年5月20日)=20400元,利息共计22200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27000元,故多支付的部分48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锦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安金发借款本金25200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自动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韩锦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邢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