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6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杨正美诉程伟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正美,程伟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终6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美,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伟利,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上诉人杨正美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7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杨正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查清事实重新审核认定诉讼人的行为能力,并依法合理赔偿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杨正美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10月10日,上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舞厅”内的厕所门口与被上诉人发生碰撞,被上诉人即骂上诉人,上诉人询问被上诉人为何骂人,被上诉人称还要打上诉人,说完就把上诉人打倒在地上,用胳膊将上诉人的头夹住,并把上诉人拖到洗手间没有监控的地方,在上诉人的鼻子上狠狠打了十多拳。上诉人要报警,舞厅老板不让,但其开车将上诉人送到派出所报了警。在上诉人要求下派出所做了笔录,上诉人去验了伤。经鉴定,上诉人鼻子被被上诉人打成骨折,左眶下区、右前臂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后被上诉人逃跑。2016年8月4日,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上诉人起诉至法院。请求: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0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000元、牙齿损毁50,000元和婚姻误失100,000元,共计242,600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2015年9月9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在(2015)浦行初字第276号案件的诉讼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2015]精鉴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患有持久的妄想性障碍,对该案无诉讼行为能力。上诉人患有持久的妄想性障碍,自上次鉴定后未进行相应的治疗,故上诉人对本案也无诉讼行为能力。目前上诉人的监护人无法确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2015)浦行初字第276号案件对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行为能力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患有持久的妄想性障碍,对该案无诉讼行为能力。现无相应证据材料证明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已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故本案应由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李 弘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