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刘广斌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刘广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率帆,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富邦保险)与被上诉人刘广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邦保险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刘广斌称身体不适离开现场,由其父刘恩地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声称自己是驾驶人,后经本公司三次询问才承认是刘广斌驾驶车辆,违反了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且客观上导致保险公司无法查清驾驶员是否存在酒驾等影响保险理赔的事实,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免陪。刘广斌辩称:保险事故真实发生,刘广斌离开现场系因身体不适,没有伪造现场,且根据刘广斌的诊断书及单位证明,其没有饮酒的可能性。因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刘广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9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车费4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事故车辆辽A1A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2016年12月16日早5时许,原告驾驶辽A1A5**号奥迪车与自家车库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前脸大面积损坏。发生事故后,原告在将事故现场交由其父亲代为处理并由其父亲拨打保险公司电话后就离开事故现场。被告于事故当天5时54分至6时03分对原告父亲进行谈话,并做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谈话记录一份,记录写明原告父亲承认自己是此次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并签字确认。被告又于2016年12月16日15时57分至16时07分对原告的父亲进行谈话,并做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谈话记录一份,记录写明原告父亲承认原告才是此次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并签字确认。后被告再于2016年12月17日9时10分至9时25分对原告进行谈话,并做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谈话记录一份,记录写明原告承认自己才是此次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并签字确认。原告为修理事故车辆共花费95000元,拖车费400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放弃索赔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由于原告的情况符合《机动车商业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中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并做出对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不予赔偿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放弃索赔通知书上的内容失实,故原告诉讼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涉案车辆辽A1A5**号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所承保范围进行赔付。发生事故后,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保险员的示意下由拖车拖至辽宁鑫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实际花费修车款95000元,拖车费400元。根据原告向被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之约定,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以及拖车费用,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95000元以及拖车费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在2016年12月16日5时54分与2016年12月16日15时57分以及2016年12月17日9时10分所做的三份笔录中,第一份笔录与后两份笔录中出现驾驶人不一致的情况,由此推断原告有酒驾的嫌疑,并以此作出不予赔付的决定,鉴于被告对于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其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中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六款之规定,于2017年1月16日向原告送达放弃索赔通知书并在书中以加粗字体提示原告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仲裁或者诉讼,但原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给予被告答复,故可视为原告同意被告的意见并放弃向被告的索赔。由于原告已按照通知书上的要求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修车费95000元;二、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拖车费4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544元,减半收取1272元,由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负担,退回原告127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富邦保险提出刘广斌可能存在饮酒情形,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刘广斌提供了单位执勤证明,一定程度上排除了其饮酒的可能性,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上诉人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钺审 判 员 林晓楠代理审判员 汪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淋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