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辖终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周铭等与刘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毅铭兴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周铭,刘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毅铭兴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谷丰东路14号(西区)6幢。法定代表人周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昆,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铭,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昆,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四龙,北京崇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毅铭兴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公司)、周铭因与被上诉人刘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27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房屋公司上诉称,房屋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房屋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周铭上诉称,周铭住所地位于湖北省安陆市,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周铭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审理。刘忠对于房屋公司、周铭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忠系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房屋公司、周铭立即归还借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任何有关本借款合同的争议,由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裁决。如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借款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同时,该《借款合同》载明:“合同履行地:顺义区”,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房屋公司、周铭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毅铭兴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周铭共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审 判 员 王 瑞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思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