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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湖北世昌机械有限公司、刘利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世昌机械有限公司,刘利民,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世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虎头山南路檀溪工业园。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继红,湖北晓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利民,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继红,湖北晓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昆太路432号。法定代表人:颜建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进峰,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柳青,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世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昌公司)、刘利民因与被上诉人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星行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4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昌公司、刘利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继续履行案涉租赁合同;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利星行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目前世昌公司正努力克服困难,积极应对,维持公司生产经营。合同约定还款36期,世昌公司已经还款20期。人民法院判决案件,应当考虑社会效果,改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二、根据法律规定,利星行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应当先行催告,如果世昌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方可解除合同。利星行公司辩称,关于催告的问题,利星行公司一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通过律师函的形式向世昌公司催告了,其在合理期限未履行,故利星行公司有行使解除合同、要求返还租赁物的权利。利星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合同编号为80001/34/002367/01的融资租赁合同并返还该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设备明细详见附件一);2、判令世昌公司向支付按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共计358200元(保证金已折抵未付租金);3、判令世昌公司向利星行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暂计8932.37元(此为暂定金额,暂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最终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具体详见欠付迟延履行金计算表);4、判令世昌公司向利星行公司支付律师费14125元、律师函费400元;5、判令利星行公司有权就上述第一项所指的租赁设备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折价出售,或者将该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世昌公司按上述第2、3、4项所负的债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世昌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超过上述债务,则超出部分归世昌公司所有;6、判令刘利民对上述2、3、4项诉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7、判令世昌公司、利星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7日,利星行公司与世昌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2、购买、租赁及租赁期间2.1、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卖方和租赁物的选择,向附件第4条确定的卖方购买附件第4条确定的货物,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赁期间记载于附件第5条中,该期间自租赁起始日起算。3、租金及其他应付款3.1租金和其他应付款记载于附件第6条中。承租人应当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无条件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任何扣减、抵消或对其设定任何条件。承租人在每个租金支付日支付租金的义务不得全部或部分中断、免除或推迟履行,不论租赁物有任何瑕疵、缺陷或者因任何原因出现任何故障、损耗、损坏。4、保证金4.1为担保承租人履行本合同,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将分期租金中的最后一期或最后若干期租金作为保证金预先交付出租人,并将金额记载于附件第6条中。4.2保证金在出租人保管期间不计算利息,即出租人依据本合同取得、支配、结算保证金均无需向承租人支付利息。4.3除与保证金金额相等的最后一部分租金外,承租人遵守并履行了本合同的其他所有条款,没有其他未付款项,出租人应当将保证金抵充相应的最后一部分租金。承租人无权请求或决定抵消承租人对出租人所负的其他任何义务。4.4如果承租者未履行本合同之任何条款,出租人有权自行决定是否以及何时以保证金抵充承租人根据本合同应付而未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其他应由承租人承担的费用等任何款项,并无须事先通知。如果出租人以保证金抵充任何款项的,承租人在此之后支付的款项将首先用于补足保证金。……。10、承租人的保证条款10.1承租人应当丝毫不依赖出租人而自主选择卖方和租赁物,并亲自与卖方协商购买条件,承租人不要求出租人对承租人选择和确定的购买条件所造成的不利后果承担任何责任。承租人承诺保障出租人免于因租赁物所有权有瑕疵或涉嫌有瑕疵而遭受损害,并赔偿出租人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同时,承租人应当立即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遭受的损害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对租赁物拥有或声称拥有所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的人提出任何请求而使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权利受到任何影响、支付赔偿金、承担或支付律师费等。10.2承租人在此确认:出租人没有对租赁物的质量、性能做任何保证;承租人在本合同签订前已经对租赁物的质量、适用性、可实用性、可靠性、安全性等状况做充分了解并确认能够满足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目的,而且承租人已经专门向卖方提出并检验过租赁物,租赁物的质量状况与附件第4条或承租人专门向出租人提供的购买合同文本中对租赁物的说明相符合;如果租赁物的适用性、可实用性、可靠性、安全性等状况被否定或不能满足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目的,承租人仍应承担本合同上的义务且出租人在本合同上的利益不受丝毫影响。11、违约金11.1、延迟履行金:如果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应根据逾期支付的金额和附件第7条约定的标准自应付款日起按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出租人垫付或承担应由承租人承担的费用的,承租人除应给付出租人垫付或承担的款项外,也应按出租人垫付或承担的金额和附件第7条约定的标准自出租人垫付或承担之日起向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11.2、迟延履行金应连续而不中断的计算至出租人实际收到逾期支付租金、其他应付款或费用的付款日。本项约定将作为判决或裁定应当具备的一部分内容。11.3、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达30日以上的,无论逾期支付金额大小,出租人有权利随时决定行使以下任何一项权利(本项权利的行使不影响迟延履行金的连续计算):a、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b、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和本合同约定之各项费用。合同附件约定:“……2、出租人: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3、承租人:世昌公司。4、购买:根据承租人丝毫不依赖出租人而自主作出的选择以及承租人与卖方协商的结果,确定以下购买条件,承租人对以下选择和条件承担全部责任。本条约定事项关系到卖方是否同意签订购买合同和出租人是否同意签订本合同,关系到购买合同和本合同的履行,承租人应予特别重视并严格遵守。(1)承租人选择租赁物的卖方为:武汉奕铖机械有限公司。(2)承租人指定出租人向卖方购买下列租赁物:1、哈斯数控车削中心(含履带式排屑器、尾座,带液压顶针、接料器),规格型号:ST-10,货物编号:3095554;2、哈斯数控车削中心(含履带式排屑器、尾座,带液压顶针);规格型号:ST-10,货物编号:3096701。5、租赁:租赁起始日为出租人按照相关购买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货款支付日”:租赁期限36个月。6、租金、其他应付款及支付:承租人应按以下约定支付租金及费用:租金总额:1043648元;首付租金:184000元,支付时间:本合同签订之日;第1期至第35期金额:23880元,支付时间:按月支付;第36期金额23848元,支付时间:按月支付。保险费:1766.4元,支付时间:本合同签订之日;押金:1000元,支付时间:本合同签订之日;保证金:23848元,支付时间:本合同签订之日;管理费:11040元,支付时间:本合同签订之日。租赁物归属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留购价为1000元。7、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标准: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3月7日,刘利民签订担保书一份,内容均为:“本人自愿为承租人世昌公司因融资租赁壹台ST-10哈斯数控车削中心(含履带式排屑器、尾座,带液压顶针、接料器)、壹台ST-10哈斯数控车削中心(含履带式排屑器、尾座,带液压顶针)(合同编号:80001/34/002367/01)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调查债务人和担保人及其资产下落或状况而支付的调查费、委托他人取回租赁物的委托代理费用、包装费、装卸费、停放费、将租赁物运输或移动至出租人或司法机关指定地点的运输费或其他必要费用、必要的维修费用、诉讼费用、执行费用、诉讼及执行各阶段不超过两名代理人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债权人行使和实现权利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7日,利星行公司与武汉奕铖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合同,购买世昌公司自主选择的租赁物:壹台ST-10哈斯数控车削中心(含履带式排屑器、尾座,带液压顶针、接料器)、壹台ST-10哈斯数控车削中心(含履带式排屑器、尾座,带液压顶针)。2014年3月10日,利星行公司将上述机器交付给世昌公司。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向利星行公司邮寄送达传票,9月26日送达世昌公司,10月24日电联世昌公司,世昌公司称收到传票,希望和利星行公司协商。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再次向世昌公司发送传票,世昌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予以签收。2016年3月16日,利星行公司为本次诉讼聘请了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作为其代理人,支出了14125元的律师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本案中,利星行公司与世昌公司签订书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现利星行公司依约购买了世昌公司指定的租赁物且将该租赁物交付给世昌公司,世昌公司理应依约支付相应租金,但世昌公司未依照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第11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利星行公司有权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综上,一审法院对利星行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为一审法院将利星行公司的诉状送达至世昌公司处的时间即为2016年9月26日。关于利星行公司要求世昌公司按未付租金数额计算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利星行公司诉请世昌公司支付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损失的金额,如果利星行公司没有取回合同项下的设备,则其损失为世昌公司应付的剩余全部租金数额358200元(已扣除保证金),如果利星行公司方能取回设备,则其损失应为世昌公司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的差额,因设备的价值无法确定,根据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的相关规定,则如果利星行公司方收回的设备价值多于世昌公司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利星行公司方应当将多出部分予以返还;同样,如果剩余价值不足以弥补利星行公司方损失,则世昌公司应该予以补足。关于逾期支付租金迟延履行金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世昌公司确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迟延履行金约定了计算标准: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该迟延履行金约定利率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关于要求世昌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律师费系利星行公司为实现自己的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双方对该笔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故利星行公司的该项诉请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函费,利星行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刘利民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刘利民签订有书面的担保书,明确表示自愿对中船公司所欠债务提供担保,故一审法院对利星行公司要求刘利民对世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世昌公司、刘利民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湖北世昌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80001/34/002367/01)于2016年11月2日解除,湖北世昌机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壹台ST-10哈斯数控车削中心(含履带式排屑器、尾座,带液压顶针、接料器)、壹台ST-10哈斯数控车削中心(含履带式排屑器、尾座,带液压顶针)返还给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二、湖北世昌机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包括剩余未付的全部租金358200元、迟延履行金(以238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从2015年3月18日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以238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从2015年7月18日计算至2015年7月25日;以238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从2015年8月18日计算至2015年9月1日;以238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从2015年9月18日计算至2016年2月5日;以238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从2015年10月18日计算至2016年2月5日;以238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从2015年11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38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从2015年12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38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从2016年1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38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从2016年2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38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从2016年3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38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从2016年4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38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从2016年5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38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从2016年6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38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从2016年7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38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从2016年8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716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从2016年9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三、湖北世昌机械有限公司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14125元;四、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如依法取回第一项中的设备,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需将第一项中取回的设备壹台ST-10哈斯数控车削中心(含履带式排屑器、尾座,带液压顶针、接料器)、壹台ST-10哈斯数控车削中心(含履带式排屑器、尾座,带液压顶针)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湖北世昌机械有限公司上述二、三项所确定的债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湖北世昌机械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出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湖北世昌机械有限公司所有;五、刘利民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2元,减半收取7096元,由湖北世昌机械有限公司、刘利民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要求世昌公司对利星行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律师函、EMS快递单及回执查询信息发表质证意见,世昌公司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因利星行公司提供的律师函、EMS快递单及回执信息可以相互印证,世昌公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本院认定其真实性。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利星行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世昌公司催告欠付租金,世昌公司于2016年2月5日收悉上述函件。此外,世昌公司确认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未付租金358200元金额本身无异议。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利星行公司与世昌公司、刘利民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利星行公司已按约向世昌公司交付租赁物,世昌公司也已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理应向利星行公司支付租金。世昌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情形,利星行公司亦向世昌公司催告履行,世昌公司直至诉讼仍未向利星行公司履行相应义务,故利星行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返还租赁物,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世昌公司、刘利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96元,由上诉人湖北世昌机械有限公司、刘利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代理审判员  陆 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