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终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吴晨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晨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108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晨,1987年7月19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徐州市,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姚卫晶,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施宏麟,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晨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30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建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晨及其辩护人姚卫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吴晨向A公司(以下简称A银行)徐州云龙支行申请开通了两部分别绑定A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3474、XXXXXXXXXXXXXXX2674的智付通终端。同年11月至12月上旬,吴晨通过蔡某(另案处理)居间介绍,将上述绑定XXXXXXXXXXXXXXX2674银行账户的智付通终端转让给他人。2014年12月4日深夜至5日凌晨,被害人吴某在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家中休息时,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先后四次被盗刷,账户内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0万元被转账至上述XXXXXXXXXXXXXXX2674的A银行账户。因操作人输入密码错误,该A银行账户被系统锁定。2014年12月6日,吴晨与蔡某等人至A银行南京宁南支行柜台,吴晨持身份证将上述银行账户解锁后,将账户内80余万元转入蔡某XXXXXXXXXXXXXXX0972的银行账户。2014年12月6日至7日,蔡某先后以取现、转账或消费的方式将其银行账户内的款项全部套出,其中转账至吴晨指定的银行账户8.7万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吴晨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5月7日,吴晨家属代为退缴8.7万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同案犯蔡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智付通业务申请表、客户信息调查表、业务服务协议、交易明细、挂失申请书、取款凭条、说明、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被告人吴晨亦供述在案。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晨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实施信用卡诈骗活动,共计8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晨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八万七千元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后予以发还。上诉人吴晨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如果构罪,其具有自首情节。吴晨的辩护人除同意吴的上诉理由外,还提出吴晨只是将智付通终端转让他人,并解锁了被系统锁定的银行账户,不知晓账户内钱款系盗刷所得,故吴晨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晨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现综合检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吴晨是否具有信用卡诈骗的故意和行为经查,上诉人吴晨的供述证明,其知道智付通终端系申请客户专用,银行不允许转让,可被非法解码后用于银行卡的盗刷。吴晨在A银行申请了智付通终端后,通过蔡某转卖给他人,并曾与蔡至A银行南京宁南支行将被系统锁定的银行账户解锁,同时将账户内827,000元转至蔡某的账户。同案犯蔡某的供述证明,智付通终端在伪造银行卡犯罪团伙中十分抢手,蔡通过在互联网搜索犯罪团伙常用的暗语,发布了销售智付通终端信息,将某的智付通终端卖给了一个自称“七宝”的人。后因操作人输入密码错误,智付通终端绑定的银行账户被锁,“七宝”有80余万元无法取出,打电话给蔡某要求解锁。蔡某向吴晨寻求帮助,吴提出要收取25万元的好处费,“七宝”同意支付后,吴晨、蔡某二人约定前往南京。吴晨持身份证将银行账户解锁,并将账户内827,000元转账至蔡某的银行账户。之后,蔡某将部分好处费8.7万元转账至吴晨提供的银行账户,又提取现金6万元交与吴晨。本院认为,吴晨明知银行不允许转让智付通终端,且该设备可被用于银行卡的盗刷,仍将设备转卖他人,并在发现智付通终端绑定的银行账户异常锁定、内有巨额资金后,仍积极实施密码解锁、转账、参与分赃等行为,可以认定吴晨具有信用卡诈骗的故意,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信用卡诈骗的犯罪行为。结合被害人吴某的证言、蔡某的供述等证据,吴某的银行卡被盗刷时,吴某及吴某的银行卡均未在现场,可以确定本案系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方式实施了信用卡诈骗犯罪,故吴晨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上诉人吴晨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证明,2015年4月15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以办理驾照的名义将某叫至泉山交警大队,后民警将某抓获。上诉人吴晨的供述证明,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认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吴晨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非自动投案,且吴晨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原判未认定吴晨具有自首情节,并无不当,吴晨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实施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法院根据吴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素贤代理审判员 秦现锋审 判 员 于书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