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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5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建阔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5392号原告:赵建阔,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海,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丰,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兴华大街22号。主要负责人:闻宝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科文,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职员。原告赵建阔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建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0663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投保的冀R×××××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20663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冀R×××××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与被告订立了保险合同。2016年4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加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订立补充合同。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998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6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7日24时止。2016年4月19日20时40分,赵建阔驾驶冀R×××××号机动车,在北京市平谷区南山村保平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赵建阔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冀R×××××号机动车损失183180元,支付机动车评估费5495元,施救费18000元,经济损失合计206639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双方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冀R×××××号机动车损失183180元,属于保险标的损失;原告支付评估费5495元,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支付施救费18000元,系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06639元,其中1998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余6839元,理据不足,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赔偿赵建阔保险金19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赵建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已减半),由赵建阔负担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负担2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希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学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