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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2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锦鸿、陈夏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锦鸿,陈夏冬,温州市龙湾汽车客运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终2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锦鸿,男,195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夏冬,女,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龙湾汽车客运总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交通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03000022260。法定代表人:林建光。上诉人王锦鸿因与被上诉人陈夏冬、温州市龙湾汽车客运总公司(以下简称龙湾客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13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锦鸿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王锦鸿对于陈夏冬拥有合法债权,相关判决已经生效,并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龙湾客运公司并未就诉争借款提起诉讼的情况下,陈夏冬擅自向龙湾客运公司偿还款项,势必会减少陈夏冬可供分配的财产,损害了王锦鸿的合法权益。王锦鸿作为第三人,与本案诉争借款的效力问题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当然有权提起诉讼。反之,若王锦鸿无法主张诉争借款无效,陈夏冬又不提起确认无效,那么诸多案件的被执行人均可通过以上方式逃避债务。龙湾客运公司书面答辩称:陈夏冬已经主动将涉案股权折价款37万元退出,王锦鸿与本案已经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陈夏冬未作答辩。王锦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确认陈夏冬与龙湾客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为无效,龙湾客运公司向陈夏冬返还37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夏冬、龙湾客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即为2011年7月7日陈夏冬出具给龙湾客运公司的借条。由该份借条及转账凭证可知,借款人为陈夏冬,出借人为龙湾客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故王锦鸿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现王锦鸿主张借款合同无效属于主体错误,王锦鸿的起诉应予驳回。裁定:驳回王锦鸿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王锦鸿对陈夏冬拥有合法债权有已经生效的(2014)浙温商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为据。因陈夏冬拒不履行判决内容,王锦鸿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4)温鹿执民字第1941号)。在执行过程中,因陈夏冬将其名下的龙湾客运公司股权(10.5%)转让给案外人胡美漪,并称拖欠龙湾客运公司欠款,遂指示案外人胡美漪将股权转让款37万元直接支付给龙湾客运公司作为陈夏冬偿还龙湾客运公司的债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陈夏冬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陈夏冬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7月7日陈夏冬向龙湾客运公司出具一份200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龙湾汽车客运总公司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此,在王锦鸿作为陈夏冬的债权人认为债务人陈夏冬的行为危害其债权的情况下,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原审法院直接以王锦鸿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1392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李 劼代理审判员  胡淑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晓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