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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行终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何盘、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盘,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3行终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盘,女,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住所地:洛阳市道南路**号。负责人郑卫国,局长。委托代理人曹建民,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谢云,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上诉人何盘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盘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曹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殷发营在洛阳市一运汽车站候车厅内经营一小卖部摊位。2015年10月5日19时许,原告何盘听他人说殷发营打了他儿子何永奇,便去找殷发营理论。在原告何盘与殷发营争执过程中,殷发营的妻子赵秋红也到了现场,并与何盘发生争执,互相厮打,后被围观的群众拉开。何盘丈夫陈志超赶到现场与殷发营理论时,何盘上前打了殷发营一个耳光,殷发营还手打了陈志超一个耳光。双方再次被群众拉开。后,何盘报警,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出警。殷发营、赵秋红与何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当天,原告何盘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至2015年10月15日出院。2015年10月18日,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对原告何盘及其丈夫陈志超和殷发营、赵秋红进行询问,双方协商未果。被告公安局车站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告何盘、殷发营及其妻子赵秋红告知了拟处罚意见,三人均在笔录上注明“不陈述、不申辩”。同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分别作出车站公(社)行罚决字【2015】0214、0215、0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何盘、赵秋红、殷发营各拘留5日,三人均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原审认为: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根据查明的何盘与赵秋红、殷发营打架的事实,作出的车站公(社)行罚决字【2015】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的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书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盘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何盘承担。何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具体如下:1、《接处警登记表》明显是为本次诉讼而事后补造的,在受理决定作出之前,公安机关先作出处罚决定,这是明显的程序违法;2、《受案登记表》是为本次诉讼事后补造的,不真实;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何盘签署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8日22时25分”,但是《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时间仅为“2015年10月18日”,没有小时及分钟的记载;4、何盘签字的《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中被通知人空白、拘留日期空白,由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将此处罚决定告知上诉人的家属;5、原审中上诉人提出办案警察没有警察证件,原审中被上诉人未在答辩期间提交相应证据,应当认定办案警察没有证件;二、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方面证据不足。综上,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车站公(社)行罚决字[2015]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答辩称:1、我局的接处警登记表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2、受案登记本也没有问题;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4、何盘被处罚当天其丈夫和女儿均在现场,不存在没有通知家属情形;5、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没有及时调取监控的事情,因事发当时三人打架的位置正好位于监控死角,且负责监控管理的人说监控是坏的,因此办案民警就通过走访群众等了解案情。综上,我局对何盘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何盘参与打架的事实有其个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据证明,且其他两名参与者也被公安机关处以同样的处罚,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作出的车站公(社)行罚决字【2015】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原审对何盘要求撤销该决定书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何盘的上诉请求和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李扬丽代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孟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