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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5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肖文霞与杨仕祥、姜宗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文霞,杨仕祥,姜宗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6-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民初647号原告:肖文霞,女,1975年4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男,1970年8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大专文化,住贵州省贞丰县。与原告肖文霞系姑表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仕祥,男,1963年4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贵州省贞丰县。被告:姜宗博,男,1975年6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小学文化,建筑工人,住贵州省仁怀市。系原告肖文霞之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鲜锦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友,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肖文霞诉被告杨仕祥、姜宗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黔西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文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被告杨仕祥、姜宗博,以及被告人寿财保黔西南公司的代理人徐昌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文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费等共计人民币626499.8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11时2分,被告杨仕祥驾驶贵E×××××号小型面包车在贞××者相镇机场大道路口行驶时,与原告乘坐的被告姜宗博驾驶的贵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于2016年10月31日入院治疗,2017年1月20日出院。经鉴定,原告之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两个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仕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宗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被抚养人生活费253713元(四个子女共计需抚养30年除2人)、医疗费116672.02元(含保险公司已支付的76672.37元)、误工费22600元(按每天100元,2人计算113天)、护理费72000元(按100元每天计算720元)、交通费4655元、住宿费等计11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780元(30元每天,按2人计算113天、营养费3390元(按30元每天计算113天)、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3596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康复费(后期治疗费)30000元,共计721672.19元。被告杨仕祥已支付8500元,被告人寿财保黔西南公司已支付86672.37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和《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人寿财保黔西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已支付86672.37元,还需赔偿35327.6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仕祥承担70%即418270.53元(已支付8500元,还需赔偿411270.53元),被告姜宗博承担30%即179901.65元。被告杨仕祥辩称:一、被告杨仕祥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1.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仕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错误。本次事故是由于被告姜宗博驾驶摩托车高速行驶造成的,姜宗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文霞的损失应由被告姜宗博承担70%。2.原告肖文霞头部严重受伤与其在乘坐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有关系,肖文霞应当自行承担30%。二、原告肖文霞请求赔偿的项目和计算标准不合理。肖文霞系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已经包含在医疗费里面,护理人员生活费和营养费没有医院证明不能得到支持,误工费原告住院共计82天,应按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除以365天乘住院天数,原告最高伤残为七级,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生产婴儿的相关费用应予扣除,交通费4655元不合理,原告受伤后是救护车送到兴义,只能考虑原告从兴义返回贞丰的车费60元,住宿费和照相费等不合理,不应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黔西南公司辩称,该案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76672.37元,加上之前垫付10000元,被告公司已经支付原告86672.37元。本案中肇事车辆仅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法庭合理分配交强险。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原告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且收入没有来源于城镇,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该提供住院病历且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被告公司仅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无票据证实,住宿费应提供发票,照相费、尿不湿等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被告公司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应出具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鉴定费被告公司仅认可伤残等级鉴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以本案无关联性,该鉴定费被告公司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计算标准有误,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康复费被告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姜宗博未作答辩。原告方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的基本情况。被告杨仕祥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被告姜宗博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杨仕祥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宗博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证明杨仕祥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杨仕祥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姜宗博、保险公司无异议。3.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第74号、75号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伤经评定为伤残等级为7级伤残1个、8级伤残1个、10级伤残两个。三被告无异议。4.兴义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及贞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共9张及住院清单,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6672.02元。三被告无异议。5.鉴定费发票2张,拟证明两次鉴定费用共计1400元。被告杨仕祥、姜宗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仅认可伤残等级鉴定的发票。6.交通费票据75张,拟证明原告家属为原告筹集医疗费和看望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共计4655元。被告杨仕祥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应当赔偿。被告姜宗博无异议。7.鉴定产生的住宿费、照相费、购买生活用品等费用票据6张,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共计1170元。被告杨仕祥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被告姜宗博无异议。8.结婚证及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告肖文霞和被告姜宗博是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2016年10月31日生育有一子名姜超亿的事实。被告杨仕祥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肖文霞与被告姜宗是在事故发生后才登记结婚的。被告姜宗博无异议。9.仁怀市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2012年肖文霞前夫意外死亡的事实。三被告无异议。10.贞丰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5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书、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23民终19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曾经起诉过三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86672.37元的事实。三被告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被告杨仕祥驾驶贵E×××××号小型面包车从贞××者相镇沙坡脚沿机场大道往新寨方向行驶,于当日11时2分许行驶至贞××者相镇机场大道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由被告姜宗驾驶载原告肖文霞从茶叶堡往者相镇街上方向直行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肖文霞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贞丰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杨仕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姜宗博负次要责任,原告肖文霞无责任。杨仕祥驾驶的贵E×××××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黔西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有效期至2017年10月30日止,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0月31日经贞丰县人民医院转至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2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共计116672.02元。原告肖文霞之人体损伤经鉴定为两个重伤二级,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仕祥支付医疗费8500元,被告人寿财保黔西南公司支付10000元,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先行支付前期医疗费,经审理后判决由被告人寿财保黔西南公司先另行支付原告肖文霞前期医疗费76672.37元,被告人寿财保黔西南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肖文霞医疗费86672.3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已经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仕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宗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仕祥虽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错误。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被告杨仕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十字交叉路口处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姜宗博驾驶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由被告杨仕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宗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原告肖文霞在乘坐普通二轮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其违反行为虽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但肖文霞在兴义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有关于肖文霞患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的诊断证明,可认定肖文霞在本次事故中未佩戴安全头盔违反法律规定具有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其头部受伤严重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相应减轻侵权人杨仕祥、姜宗博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人寿财保黔西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肖文霞的损失,不足部分先由原告肖文霞自行承担10%后,再由被告杨仕祥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姜宗博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医疗票据为116672.02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请求按10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确定按100元/天计算,但原告请求按两人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一人计算。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入院,2017年1月20日,2017年2月10日定残,结合原告病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止,共计113天。113天×100元/天=11300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按10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确定按10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护理期计算至定残日止,共计113天。113天×100元/天=113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3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确定按30元/天计算,但原告请求按两人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一人计算。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82天,按30元/天计算,82天×30元/天=246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4655元虽提交有车票,但其称系亲属看望原告和为原告筹集医疗费所生产,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认定。考虑到原告出院回家及作鉴定等需要,酌情确定500元。6.住宿费:结合原告到兴义作鉴定需要,酌情确定200元。7.照相费:照相是作伤残鉴定需要,照相费10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鉴定费1400元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以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仍应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7386.87元/年×20年×(40%+4%+2%+2%)=70913.9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最高伤残等级为七级,且构成多个伤残,结合原告自身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0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最高伤残等级为七级,未作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对其主张的被告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12.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交医疗证明其住院期间需特殊进食,不予支持。13.康复费:康复费无鉴定机构鉴定加以证明,不予支持。14.原告主张的购买尿不湿费用,未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需要使用尿不湿,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4845.97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黔西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2000元(减去被告人寿财保黔西南公司已给付的86672.37元,还需给付35327.63元),余下102845.97元由原告肖文霞自行承担10%即10284.60元,余下92561.37元由被告杨仕祥承担70%即64792.96元(减去被告杨仕祥已给付的8500元,还需给付56292.96元),被告姜宗博承担30%即27768.4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文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人民币35327.63元。二、由被告杨仕祥赔偿原告肖文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人民币56292.96元。三、由被告姜宗博赔偿原告肖文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人民币27768.41元。四、驳回原告肖文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2元,减半收取1716元,由被告杨仕祥350元,被告姜宗承担200元,原告肖文霞承担1166元。上列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婷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