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4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道友诉李全保、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友,李全保,张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559号原告:李道友,男,1968年01月0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姚寨镇寨西村。被告:李全保,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姚寨镇张集村。被告:张建国,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姚寨镇张集村***号。原告李道友与被告李全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李全保申请追加张建国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道友、被告李全保、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道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全保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全保、张建国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被告李全保从我处借款25,000元用于归还在农商行的贷款,该笔借款经多次催要未归,故提起诉讼。李全保辩称,张建国以我名义在农商行贷款4万元,贷款逾期后尚欠25,000元未归,张建国即从李道友处借款25,000元用于偿还该贷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我在原告和张建国的要求下在借条中签名,但我与原告并不相识,该借款是李道友与张建国二人之间的行为,我并未使用该款,我只是借款的见证人,故我不能承担责任。张建国辩称,借款25,000元是我从原告处所借,约定当天偿还,当天下午我就归还原告借款17,400元。此债务和李全保无关,我同意一个月之内偿还原告剩余借款7,6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张建国提供的2017年2月23日17,400元的收据,称是被告张建国2月22日偿还,2月23日才向张建国出具收据。原告对该陈述并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规则及证据效力,应认定17,400元是被告张建国于2017年2月23日偿还原告李道友。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张建国此前曾多次欠原告李道友款项3万元,并分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李全保在农商行贷款4万元,该款逾期后尚欠25,000元未归,2017年2月23日张建国即同原告李道友联系借款25,000元归还贷款,并许诺当日下午归还。原告同意后即向李全保贷款账户转款25,000元,被告张建国即向原告书写借据,注明款项用途为归还贷款,被告李全保亦在该借据中签名。当日张建国并在原告要求下,对原借款3万元重新出具借据,并注明“壹人称单(承担)3万元”字样,张建国当日偿还原告借款17,400元,李道友向张建国出具收据。后因款项偿还产生纠纷致原告李道友将李全保诉至本院,要求其偿还借款25,000元。审理中本院依李全保申请追加张建国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称17,400元是张建国用于偿还其原3万元债务,且是2月22日偿还。张建国称该17,400元是偿还25,000元债务,而非是偿还3万元债务。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国、李全保向原告出具借据25,000元,原告李道友通过转账方式向李全保账户转款25,000元,完成借款交付义务。被告李全保辩称自己只是借款的见证人,与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该款项如何实际使用与分配,系二被告之间的行为,并不能以此抗辩来对抗债权人亦即原告,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据,该借据是债务凭证,故二被告对此款25,000元均负有偿还义务。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张建国偿还的17,400元是偿还25,000元之债还是30,000元之债。首先,从债务是否到期而言,原告与被告张建国均认可借取25,000元时口头约定了该款下午即偿还,而当日原告让被告张建国对原来所欠3万之债重新出具借据,亦即重新对3万元债务予以确认,双方对此并未书面明确偿还期限。亦即以上两笔借款最先到期的是25,000元之债。其次,若该17,400元系张建国同意偿还原3万元之债的话,原告明知张建国原已有3万元债务仍未偿还,从其内心而言不愿主动让被告再重新出具3万元借条,故此可见张建国并非同意首先偿还3万元之债,双方并未形成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应认定张建国偿还17,400元是偿还25,000元之债,该债务现为7,600元,二被告负有偿还义务。被告张建国其余辩称因原告不予同意,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全保、张建国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道友借款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原告李道友承担188元,被告李全保、张建国共同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