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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民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徽县亿源工贸有限公司与成县雅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徽县亿源工贸有限公司,成县雅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民终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徽县亿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县雅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徽县亿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源公司)因与成县雅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徽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7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亿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徽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7民初4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亿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存在严重违约,应按照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双方的合同对供货方式作了约定,由上诉人依据需求向被上诉人发出进货清单,被上诉人依据进货清单要求发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清单发货,在每次发货时都存在少发货的情形,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上诉人偿还的货款68009元是被上诉人按照进货清单而未按照实际发货量结算的,现一审法院在未查清该事实的情况下,判决让上诉人偿还货款68009元,显失公平。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所订的货物抵达甲方的期限在订单下达后的5天内,除不可抗力外,凡迟延一天,以该订单金额的10%每天作为违约金。本案中被上诉人经常未按照上诉人进货需求发货,并且经常逾期交货,明显属于严重违约,因此被上诉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能公平的对双方证据进行补充质证,对被上诉人请求进行补充质证后,通知对滞销商品另外进行补充质证,但在上诉人苦等通知补充质证时一审法院草率结案。依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该无条件接受滞销产品退货,并退款给上诉人。但一审法院对滞销产品没有补充质证,草率结案,明显偏袒被上诉人。3、被上诉人应该按约定支付上诉人促销人员工资。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安排促销员开展被上诉人产品促销,被上诉人承担促销人员工资,但被上诉人并未按照约定履行,最终由上诉人先行支付,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先行垫付的促销人员工资。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成县雅丰公司未答辩。原审原告雅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8009元;2、要求被告退还年费、店庆费等共计7800元;责令被告承担违约金6800元;4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起诉讼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购进洗涤用品、恒安纸品等商品,供被告经营的超市销售。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供货及货款支付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又于2016年3月25日重新签订了内容基本相同的商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并约定交货期限为”订单下达后的5天内,除因不可抗力外,凡延迟一天,每天以该订单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货款结算约定:”恒安纸品、特价商品现结(送货时单独开票),其余货款次月3日对账,9日结款,对账款为上月25日之前一月”,合同第二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约定残次品的处理方法、退换货、售后服务、补货等事宜,其中第六项中约定”......对于滞销商品,甲方(被告)可以无条件退货,由乙方(原告)更换其他商品,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九项约定店庆赞助500元,支付方式为”帐扣”。合同末尾为手写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原告)提供促销人员4名,促销人员工资乙方(原告)承担。......促销员费用目前按底薪1000加话费100加全勤50元,任务每人每月30000元,''恒安''不计提成。从2016年4月1日起执行。”其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未按要求供货及要求对滞销商品进行退货等理由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以此诉至本院。经原被告当庭清算,双方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8009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对合同约定由被告从应付原告的货款中扣除年费、店庆费等共计7800元的事实,双方亦表示认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之间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对前一份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依法应当以后签订的合同为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货款68009元,因被告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其提出的抗辩意见又证据不足,故对该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年费、店庆费等共计7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中并无退还上述费用的相关约定,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6800元,但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三项仅约定了送货延迟的违约金,并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故对该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提起诉讼造成的一切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故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徽县亿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成县雅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6800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亿源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供货方有按照合同约定供货的义务,需方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雅丰公司提供2016年6月1日的对账单有上诉人方唐天佑签字认可,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上诉人雅丰公司主张上诉人欠其货款68009元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应该予以支持。上诉人虽然上诉称该对账单并非实际发货数量的结算金额,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被上诉人违约的问题、滞销货物的退款问题及促销人员的工资问题,因在一审期间其未反诉,故本院不予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上诉人徽县亿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寇彩霞代理审判员  李秀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安 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