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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徐婷婷与李宇坤、李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婷婷,李宇坤,李绍明,李长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106号原告:徐婷婷,女,198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贾彪、王晓彤(实习),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宇坤,男,1982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太和县,被告:李绍明,男,197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太和县。被告:李长生,男,1956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原告徐婷婷与被告李宇坤、李绍明、李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彪、王晓彤、被告李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绍明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宇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婷婷在庭审中诉称:2015年4月24日,在被告李绍明、李长生的担保下,原告徐婷婷借给被告李宇坤人民币30万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分计息,担保人李绍明、李长生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是,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转账30万元到指定账户。由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因原告急需用钱向三被告催要无果,特起诉要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4日按年利率24%计息)。被告李长生辩称:被告没文化,李宇坤让被告去给他担保一下,被告是他姑父,见了原告之后,被告说已给自己儿子担保过了,但原告说可以担保,被告只是愿意担保6个月的,这个期限已过,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了,只能作为证明人。担保手印是不是被告捺的,由于当天喝酒晕乎乎的,记不清了。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另两被告李绍明、李宇坤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经被告李绍明、李长生担保,原告徐婷婷与被告李宇坤签订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期限2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并将款汇入李宇坤账户,被告李绍明、李长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且确认在借款人不能如约偿还借款时,担保人全额承担还款义务及赔偿义务,由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就该借款又重新签订了同样内容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自11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借期4个月,同样被告李绍明、李长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且确认在借款人不能如约偿还借款时,担保人全额承担还款义务及赔偿义务。被告还清了2016年6月24日之前的利息。原告徐婷婷于2017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借条复印件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徐婷婷与三被告李宇坤、李绍明、李长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为证,三被告应当及时清偿,因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李长生辩称其担保期限为6个月的说法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宇坤欠原告徐婷婷人民币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24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绍明、李长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0元,由三被告李宇坤、李绍明、李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权审 判 员  张继春人民陪审员  苗 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明见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