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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冉启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启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2刑初45号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启煌,男,1990年12月31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建始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0元,同年4月6日被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启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嫦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启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冉启煌与父亲冉某2在家中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冉启煌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向冉某2右腹部,致冉某2肝脏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冉启煌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与被害人冉某2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人冉启煌向冉某2赔礼道歉(已实际履行);冉某2治疗所需费用由冉某2自行负责,冉启煌不再承担医疗费等费用。被害人冉某2对被告人冉启煌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冉启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冉某2的陈述笔录及其户籍资料,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建广医司鉴[2017]临法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病历资料、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折叠刀一把,刑事和解协议书、申请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冉启煌的供述笔录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启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冉启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家庭纠纷激化引起,且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自行和解,可依法对被告人冉启煌从宽处罚。被告人冉启煌持凶器伤人,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综合前述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冉启煌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冉启煌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启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 玮人民陪审员  穆安建人民陪审员  杨梅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