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胡延成与王超越、王某1、马加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延成,王超越,王某1,马加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延成,男,汉族,1969年2月14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剑,本溪市明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超越,女,汉族,1989年12月10日出生,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汉族,2002年2月28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理人:岳国霞,王某1母亲。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二被上诉人姑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加利,男,汉族,1960年7月2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涛,辽宁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延成因与被上诉人马加利、王超越、王某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3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延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支持胡延成原审诉求。2、请求依法确认平山区桥北工业区管委会财政局处的拆迁补偿款属于胡延成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马加利、王超越、王某1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胡延成与王某2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了合约,房产、土地、机器设备归胡延成所有。在拆迁过程中,从未有人向胡延成及拆迁部门提出异议,王某2在世时亦未提出异议。拆迁单位经过审查、确认与胡延成签订拆迁补偿合同,程序上合法,补偿合同有效。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物权法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移或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一审法院认为胡延成与王某2在合约中约定的财产不发生物权法上的所有权转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马加利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而胡延成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均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超越、王某1共同辩称:同意马加利的答辩意见。胡延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终止执行(2015)明执一字第436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确认马加利执行申请的在第三人处的拆迁补偿款不属于被执行人王某2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马加利、王超越、王某1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明山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加利与被执行人王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王某2不履行已生效判决规定的义务。明山区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4)明执字第43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某2所有的坐落于平山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球团厂动迁费45万元整予以查封。胡延成认为,涉案动迁款为胡延成所有,法院应对该动迁款解除查封,并向明山区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明山区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胡延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异议人是该项拆迁房屋、机器设备、土地等的所有人并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明执异审字第00784-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异议人胡延成提出的异议申请。另查明,2005年3月24日,本溪市北台农村信用合作社与王某2(2014年4月26日去世)签订买卖协议书,约定将平山区某某镇某某村×组3789平方米的副食农场及院内房屋997平方米(无房产证)以5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王某2。2008年6月2日,王某2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王某2欠胡延成130万用某某球团厂的土地所有权、厂房设备做抵押,如果2008年12月31日还不上该借款,胡延成有权变卖抵押物,如果抵押物不足以偿还借款王某2用奔驰车做抵顶。2012年3月20日,胡延成与王某2有合约一份,约定:1、2012年4月20日前,王某2如果能够还给胡延成现金100万,双方债务两清。2、2012年4月20日之后,王某2如果不能还给胡延成现金100万元,那么双方约定以王某2在某某村的球团厂(原北台信用社农场)土地、厂房、设备全部东西抵顶给胡延成(算这部分资产为100万元整)所有权归胡延成处理。3、王某2负责将《土地证》与《北台信用社合同》原件提供给胡延成。2014年1月17日,本溪经济开发区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钢福康熔炼铸造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胡延成于2012年7、8月份占有的球团厂租给本钢福康熔炼铸造厂。租期一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3万。2016年11月22日,本钢福康熔炼铸造厂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胡延成将他说是130万顶账抹过来的场院请其帮忙照看,后该铸造厂租用该球团厂(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并支付胡延成租金11万。租赁期间,没有收到其他人的声明。还查明,《土地证》与《北台信用社合同》原件在胡延成手中。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3月20日合约约定:王某2与胡延成约定如王某2到期不能还钱,则将球团厂土地、厂房、设备全部抵顶给胡延成,所有权归胡延成处理,王某2负责将《土地证》及《北台信用社合同》原件提供给胡延成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平山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球团厂动迁费,自2005年3月24日至明山区法院查封前,并没有发生过权属变更登记。胡延成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胡延成是该球团厂的产权人。故胡延成要求撤销明山区法院作出的(2015)明执异审字第00784-2号执行裁定书,确认该动迁补偿款系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胡延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胡延成负担。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胡延成与王某2分别于2008年6月2日、2012年3月20日先后签订的协议书、合约,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原则,双方当事人针对同一事件先后签订两份以上的协议,后协议的效力优于前协议的效力,故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合约,是约束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依据。对于不动产移转而言,虽然需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对外公示要件,但它不是物权移转合同的生效要件。胡延成、王某2签订合约一个月后,王某2因未能如期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不动产正式移转给胡延成,胡延成对案涉不动产已经完成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全部所有权权能,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从该协议履行之日起至王某22014年4月去世近二年的期间内,王某2从未针对该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表明该协议的签订,完全是基于王某2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任何民事主体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他人都无权加以干涉。本案中,马加利、王超越、王某1虽然对胡延成与王某2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合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没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均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认定该合约真实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如前所述,胡延成对案涉不动产的占有完全具备物权法中“有权占有”的法律要件,胡延成的上诉请求具有一定的法律基础。但因马加利是在王某2将案涉不动产移转给胡延成之前,为王某2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而失去一支胳膊,其终身残疾的恶果已严重危及马加利的未来生活,王某2本应依法对马加利予以适当赔偿。因王某2已不在人世且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遗产,在这种情况下,若再要求马加利申请执行王某2的遗产,马加利的索赔愿望则必将落空,其未来生活将丧失应有的经济保障。本案中,胡延成和马加利各自对王某2所享有的权利虽然都属于债权范畴,但前者是基于民间借贷关系而产生的一般债权,而后者是基于身体遭受伤害而产生的特殊债权。从两者债权的实际履行结果来看,前者已经通过合同的履行使其债权得以实现,而后者却因王某2现无可供执行的遗产而落空。而后者债权若不能得以实现,后者的生存权将受到严重威胁。法律对任何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都予以相应的保护,而生存权是一切的权利赖以存在的前提基础。在所有的权利中,生存权当然处于最重要的地位,这已经成为人类社会的普遍共识。针对同一债务人而言,当生存权与一般债权发生冲突的时候,生存权理应优于一般债权。故马加利在执行王某2遗产无望的情况下,转而要求从胡延成对王某2所享有的一般债权中实现其对王某2所享有的特殊债权,该项请求应予支持。故胡延成关于停止执行及确认马加利执行所涉部分拆迁款属其所有的诉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论理不足之处应予以修正,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上诉人胡延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明辉审判员 许 晶审判员 赵丹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路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