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赵文权与李飞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文权,李飞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权,男,汉族,1980年4月1日出生,现住化德县。委托代理人刘国谊,化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飞清,男,汉族,1972年5月28日出生,现住化德县长顺镇长。委托代理人马兰,女,被告李飞清的妻子。委托代理人石丽丽,内蒙古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文权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化德县人民法院(2016)内0922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文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谊,被上诉人李飞清的委托代理人马兰、石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因实施十个全覆盖工程要求羊圈搭彩钢瓦,李飞清通过王清知道了温焕龙的电话,与温焕龙协商好价钱1600元及付钱办法。2017年7月14日,赵文权在搭建彩钢瓦过程中从墙上摔下受伤,经化德县医院、张家口251医院治疗,诊断为腰Ⅱ压缩性骨折,花费医疗费五万余元。一审法院认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本案到底是加工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通过庭审综合全案来看,认定如下,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结合本案来看,被告李飞清将在羊舍上搭建彩钢瓦的工程承包给了温焕龙,双方约定了价格,温焕龙自备工具、自行雇佣原告赵文权为李飞清完成搭建彩钢瓦的工程,李飞清作为定做人要求的是工作成果本身而不是劳务本身。综合全案证据来看,被告李飞清将搭建彩钢瓦的工程承包给了温焕龙,温焕龙又雇佣了原告赵文权,李飞清与温焕龙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温焕龙与赵文权是雇佣关系,而被告李飞清与原告赵文权并非雇佣关系。被告李飞清与温焕龙、赵文权之间并非连环雇佣关系。综上所述,第一,李飞清与温焕龙之间仅是对羊舍上搭建彩钢瓦的工作达成口头约定,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温焕龙按照自己的工作方式、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而不受李飞清的支配和管理。第二,双方的合同内容是完成羊舍上搭建彩钢瓦的工程,李飞清支付约定报酬,合同即告终止,温焕龙无需继续性提供劳务。第三,温焕龙的工作具有独立性,用自有的设备、技术和自己雇请的劳力(本案原告赵文权)完成工作,不受李飞清的指挥管理。因此,可认定李飞清与温焕龙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赵文权受雇于温焕龙而非李飞清,李飞清与温焕龙、赵文权也并非连环雇佣关系。因此本案中对于赵文权的人身受损,李飞清并不存在过错。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文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赵文权负担。宣判后,赵文权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理由为:1.该案为雇佣关系,李飞清应当赔偿我的各项损失。2.我要求进行伤残鉴定。李飞清的代理人同意一审判决作了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情况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在二审过程中进行伤残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因上诉人赵文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明确放弃伤残鉴定,二审期间赵文权无权再要求进行伤残鉴定,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整体情况来看,李飞清将羊圈搭建彩钢瓦的工程交由温焕龙去做,双方确定工程价款1600元,没有限定工期,没有指定人员,彩钢瓦搭建完毕后,李飞清给付温焕龙约定好的工钱1600元。双方约定好工钱,工钱并非按日支付或者按人数支付,没有约定交工日期,交付劳动成果搭建完毕彩钢瓦后获得全部报酬,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加工承揽关系。加工承揽关系中,李飞清作为定作人,只有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飞清并不存在以上情形,李飞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赵文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雪峰审判员 孙维钦审判员 格希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