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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8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姚家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家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8刑初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家胜,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三江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9日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家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家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姚家胜驾驶车牌号为桂B×××××轻型普通货车由龙胜县乐江乡光明村往龙胜县乐江乡乐江村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至龙胜县境内X147线23公里加500米处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虚线至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由吴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桂H×××××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死亡及摩托车搭载人员杨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检验,吴某系创伤性湿肺伴纵膈血肿、心包积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鉴定,杨某1的人身伤害程度属轻伤二级。经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姚家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家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家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姚家胜驾驶车牌号为桂B-×××××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由龙胜各族自治县乐江乡光明村往龙胜各族自治县乐江乡乐江村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至龙胜县境内X147线23公里加500米处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虚线至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由吴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桂H-×××××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死亡及摩托车搭载人员杨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姚家胜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检测,姚家胜的血酒精浓度为4.36mg/100ml,吴某的血酒精浓度为107.17mg/100ml.经法医检验,吴某系创伤性湿肺伴纵膈血肿、心包积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临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1的人身伤害程度属轻伤二级。经桂林兴达机动车辆技术检测检验有限公司检验,车牌号为桂B-×××××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转向系、行驶系、制动系、灯光系及喇叭均符合有关标准;桂H-×××××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的转向系、行驶系、制动系、灯光系及喇叭均符合有关标准。经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姚家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家胜赔偿了被害人吴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万元,赔偿了被害人杨某1经济损失5336元,取得了被害人吴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尸体照片及车检照片、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韦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韦某2的证言,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被告人姚家胜的供述,《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家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姚家胜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家胜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家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家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银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聂 勇附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