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1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唐元安与通江县诺水河初级中学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元安,通江县诺水河初级中学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642号原告:唐元安,男,汉族,1962年6月8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现住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君,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通江县诺水河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朱仕礼,职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元安与被告通江县诺水河初级中学“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元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仕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元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修建学校住宿楼拖欠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的息和回报等相关费用)1954995.50元及违约金1032177.32元,共计2987172.82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9月25日签订了《通江县平溪中学引资修建学生宿舍楼协议书》,该工程于2009年9月竣工并投入使用,同年12月经通江县审计局审计该项目总投资为2447666.92元。根据协议约定,该工程竣工投入使用起13年内被告应按原告每投资1元连本带息及回报2.4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每年分两次付清原告当年的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7年1月支付了原告的投资款2447666.00元。但被告对逾期期间所约定的息、资金回报及违约金均未支付,特提起诉讼,要求实现诉请。被告通江县诺水河初级中学辩称:1、2005年9月25日我校与原告签订《通江县平溪中学引资修建学生宿舍楼协议书》属实,原告投资修建的男生宿舍楼已竣工结算审计,原告的投资款及资金回报我方已支付完毕。原告主张的学校女生宿舍楼是2009年4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未约定投资回报及违约金,我方向原告支付了全部投资款2447666.00元;2、2009年后国家政策调整不准收取学生住宿费,也不应支付投资回报;3、我方在2017年1月已提前支付原告全部投资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5年9月14日原通江县发展计划委员会作出《关于下达通江县平溪初级中学学生公寓基建投资计划的通知》(通计发127号),通知内容为“你校《关于请求下达学生公寓投资计划的请示》收悉。为切实改善教学条件,经研究,同意下达你校学生公寓基建投资计划140万元,资金来源为引资修建,建筑面积2200平方米。”同年9月16日通江县平溪初级中学向通江县人民政府提出《关于新建学生公寓免予招标的申请》(平中15号)),内容为“为落实县委、政府的要求,加快平溪中学校园建设,从根本上解决上学难的问题,在学校无资金的情况下,学生公寓引资修建(引资约100余万元),为节约基建成本,加快建设进度,在确保建设质量的前提下,特向通江县人民政府申请学生公寓基建免予招标”。2005年9月25日原通江县平溪初级中学(后更名为通江县诺水河初级中学)作为引资方(甲方)与原告唐元安作为投资方(乙方)签订了《通江县平溪中学引资修建学生宿舍楼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教育改革精神,遵照市、县领导倡议,征得县教育文化体育局同意,经甲乙双方协商,为解决甲方学生宿舍的问题,现就引资修建通江县平溪中学学生宿舍楼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因其学生宿舍确有困难,一直在外租用,无法管理。学校及地方财力均无力修建,为满足教育、教学需要保证学生安全,甲方诚招乙方投资;二、甲方修建男生宿舍楼工程面积为:2200平方米(以竣工验收的实际面积为准)该工程属于砖混结构,及水电安装等工程项目;三、修建该工程的建设,质监、设计图纸等相关手续全由甲方负责完善,其所发生的费用由投资方垫支,计入乙方投资金额内,修建该工程从办理相关手续到竣工投入使用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算入工程总造价中;四、修建学生宿舍楼及其附属工程,工程的总造价以工程造价事务所决算为准;五、还款方式:为保证乙方投资总额的收回及其投资回报的实现,甲方必须在13年内分期逐步还清乙方的投资款及支付投资回报总额,以通江县麻石中学引资修建男生宿舍楼工程投资比例及投资回报为依据(注:投资1元,连本带利及回报2.4元整)。竣工投入使用后,甲方必须每学期开学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每年应支付还款的一半,直至还清。(注: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投资回报所发生的一切税费,由甲方承担);六、违约责任:若甲方未按期归还乙方的投资款及其投资回报,按当地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违约金;七、…;八、以上协议是经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共同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甲、乙双方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履行该合同的职责和义务,应自愿承担一切风险责任,保证本协议的严肃性,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因此协议的履行过程是一次性投入、逐年回收的漫长时间,故若发生政策性变化,甲方将按国家相关政策履行合同;九、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县政府分管领导一份,县教育文化体育局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通江县平溪中学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杨柳签字,乙方唐元安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平溪中学男、女生宿舍楼陆续进行了修建,2006年3月1日平溪中学代表李华昌与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代表唐元安、龚怀明对平溪中学男、女生宿舍后挡土墙工程量进行了签证,3月7日对平整场地、土石方进行了签证,3月15日对场地内人工凿石进行了签证,2008年1月10日、2009年2月25日、8月2日分别对涵洞、挡土墙、排污管道工程量进行了签证确认。2009年12月30日通江县审计局出具关于平溪中学引资修建学生女生住舍楼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通审投报<2009>107号),报告内容为“根据你校的申请,我局对你单位引资修建女生宿舍楼工程的竣工结算价款进行了审计。依据你单位提供的工程建设项目资料并经现场核实。现将审计结果报告如下:经四川兴诚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的该工程竣工结算价款2447666.92元,其中工程结算价款2205927.12元,附属工程结算价款241739.80元。经学校审核:女生宿舍楼工程结算价款2447666.92元,其中工程结算价款2205927.12元,附属工程结算价款241739.80元,学校送审该工程结算价款2447666.92元。经查:平溪初级中学引资修建女生宿舍楼工程,经原常务副县长刘凯同意向社会招商和杜光鉴副县长批示,资金来源投资方全额垫资修建,学校以转让经营年限作为投资方的回报。该工程于2005年9月签订引资修建、经营承包合同,现已验收投入使用。经我局复核,审定该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价款为2447666.92元,其中工程结算价款2205927.12元,附属工程结算价款241739.80元”。2010年3月12日通江县审计局又作出“关于平溪中学引资修建学生宿舍楼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通审投报<2010>46号)”,报告内容为“根据你校的申请,我局对你单位引资修建学生宿舍楼工程的竣工结算价款进行了审计。依据你单位提供的工程建设项目资料并经现场核实。现将审计结果报告如下:经四川兴诚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的该工程竣工结算价款2758980.43元,其中工程结算价款2078567.43元,附属工程结算价款473275.00元,化粪池工程结算价款187138.00元,修路20000元。经学校审核:学生宿舍楼工程结算价款2656724.36元,其中工程结算价款2078567.43元,附属工程结算价款371018.93元,化粪池工程结算价款187138.00元,修路20000元。学校审减四川兴诚信工程造价事务所办理的该工程结算价款102256.07元。学校送审该工程结算价款2656724.36元,办理施工许可、国土、监理、地灾评估、环境治理等各种费用247610.00元,生活及差旅费15000元。经查:平溪初级中学引资修建学生宿舍楼工程,经原常务副县长刘凯同意向社会招商,资金来源投资方全额垫资修建,学校以转让经营年限作为投资方的回报。该工程于2005年9月签订引资修建、经营承包合同,现已验收投入使用。经我局复核,审定该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价款为2909334.36元,其中工程结算价款2656724.36元,办理施工许可、国土、监理、地灾评估、环境治理等各种费用247610.00元,差旅费5000元,审减费用10000元”。该笔投资款及资金回报被告从2009年9月7日至2012年3月14日共支付原告3505634.36元,其中投资款2909334.36元,资金利息及回报596300元,原告无异议。2009年12月13日及2010年2月3日通江县平溪初级中学和通江县环境保护局同意对女生宿舍楼、膳食中心、生活污水净化池交付使用。2011年10月21日通江县平溪初级中学向通江县教育文化体育局出具“关于解决资金偿还引资建设女生宿舍楼的请示”(平中35号),请示内容为“平溪初级中学学生女生宿舍引资修建,于2009年竣工交付使用。该工程款审计为2447666.92元(通审投报<2009>107号),2005年9月25日与平溪初级中学签订了引资修建学生宿舍楼协议书,甲方在13年内分期按投资款及支付投资回报总额,若甲方不按期归还乙方投资款及投资回报,按当时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违约金。因2009年取消学生收取住宿费项目,现学校无力按此引资协议实现,投资方在申索投资回报及违约金。望局领导划拨资金解决为盼!”。2016年11月7日通江县诺水河初级中学向通江县教育科技体育局出具“关于划拨资金偿还引资修建学生宿舍及附属工程款的请示”,请示内容为“诺水河初级中学男生宿舍楼由唐元安投资修建,于2012年3月交付使用。该工程审计价款为2447606.92元(通审投报<2009>107号),据2005年9月25日与学校签订的协议书:甲方必须在13年内分期还请乙方的投资款及支付投资回报总额。若甲方未按期归还乙方投资款及投资回报,按当地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违约金。附属工程审定工程结算价款为1343620.28元(通审投报<2016>108号)。两项工程款共计3791287.10元,请局领导划拨资金解决为盼。投资方在申索投资回报或违约金,请局领导指示。”2017年1月23日被告通江县诺水河初级中学向原告唐元安支付投资款244766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庭审中被告通江县诺水河初级中学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3月18日通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平溪初级中学学生宿舍楼建设项目工程立项的通知》(通发改45号),同意平溪初级中学学生宿舍楼建设项目立项,建筑面积2200平方米,估算总投资220万元,资金由教文局安排国家补助,建设工期六个月;2、2009年4月13日通江县教育文化体育局作出《关于明确平溪中学续建学生宿舍楼工程招投标方式的请示》,请示的主要内容为平溪中学于2005年9月规划建设学生宿舍,根据通计发(2005)127号文件,建设资金采用招商引资方式解决,2005年12月经平溪中学邀请招标,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中标并开始进场施工,完成了场地平整,修建堡坎等附属工程。后因拆迁问题停工,直到2008年10月基本恢复施工,现正在续建之中。根据国家现行政策规定,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自2009年春季起不再向学生收取住宿费,因此修建学生宿舍的资金不能再采用引资方式解决。2008年底县人民政府安排给平溪中学灾后重建资金50万元,用于续建学生宿舍。为解决修建该学生宿舍楼的遗留问题,确保工程顺利进行并于在今年9月投入使用,请求政府将该笔资金用于学生宿舍楼建设,并不再进行招标;3、2009年4月17日被告与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学生女生宿舍楼,工程地点:校内,工程内容:土建工程清单,工程立项批准文号:通发改45号,资金来源:引资、国家补助。开工日期:2009年4月18日,竣工日期:2009年10月18日。合同价款:214万元。合同最后发包人通江县平溪初级中学盖章,法定代表人杨柳签字,承包人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唐元安签字。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对工程预付款、工程量确认、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工程结算、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方式等均未约定;4、2009年7月24日通江县规划和建设局为通江县平溪初级中学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开工日期2009年3月1日,合同竣工日期2009年8月25日。原告唐元安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通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立项通知、通江县教育文化体育局的招投标请示、被告与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均是为了完善学生宿舍楼建设工程项目手续而补办的,在立项通知及请示中资金来源为国家补助,不再采用引资方式,但在施工合同中约定资金来源为引资、国家补助;同时2009年4月17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只是为了补办手续的一份形式合同,所以在合同中对工程量确认、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及违约责任等必要内容均未填写;原告投资修建被告的男、女生宿舍楼及附属工程均是依据的2005年9月25日双方签订的引资修建学生宿舍楼协议书。为此,原告提供2005年7月通江县建筑设计院设计的平溪中学学生宿舍楼平面图及效果图,图中显示宿舍楼为并排两栋,后设计方案变更,现修建的宿舍楼为横、竖两栋,两栋宿舍楼同时施工修建;针对施工合同,原告提供了2008年12月5日发包人通江县平溪初级中学与承包人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合同文本与被告提供的一致,内容中约定工程名称为平溪中学学生宿舍、学生食堂,资金来源为引资,开工日期2008年12月21日,竣工日期2009年8月20日,合同价款270万元。在总合同中发包人通江县平溪初级中学盖章,但承包人未加盖印章。在专用条款中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工程验收与结算、违约责任等未作约定。专用条款最后发包人的法定代表人杨柳签字,加盖的公章不清晰,承包人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盖章签字。原告证明目的是该份施工合同也是为了完善学生宿舍楼建设手续而签订的。因被告通江县诺水河初级中学未按引资修建学生宿舍楼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投资款及资金回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具体诉讼请求包括1、从2009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已到期共计7年零5个月的资金回报1954995.5元;2、从2009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每年以应付未付金额按照当地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3倍计算违约金为1032177.32元。本院认为:被告通江县诺水河初级中学经政府同意招商引资修建学生宿舍楼后,于2005年9月25日与原告唐元安协商签订的《引资修建学生宿舍楼协议书》,从协议内容看,双方对投资范围、投资价款、投资及资金回报比例、投资回收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协议性质属于投资经营法律范畴,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从2006年至2009年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通江县诺水河初级中学两栋学生宿舍楼陆续进行了修建,工程竣工验收后,通江县审计局分别于2009年12月30日、2010年2月12日对两栋宿舍楼进行了竣工结算审计,其工程价款为2447666.92元和2909334.36元,两份审计报告均依据了2005年9月签订的引资修建、经营承包合同,其中2909334.36元投资款及资金回报被告于2009年9月7日至2012年3月14日已支付完毕。对原告投资的2447666.92元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开始履行义务,2011年10月21日及2016年11月7日被告分别向其主管部门通江县教育科技体育局出具请示,要求划拨资金按照2005年9月25日签订的引资修建学生宿舍楼协议支付原告投资款及资金回报,被告后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了原告投资款2447660元,原告无异议,证明被告引资修建的审计工程价款2447666.92元学生宿舍楼所依据的合同为2005年9月25日双方签订的《引资修建学生宿舍楼协议书》,同时在2016年底之前并未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未按引资协议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按原告投资1元,连本带息及回报2.4元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投资及回报金额为5874400.61元,按13年内分期支付,即每年应支付451876.97元(5874400.61元÷13年),2017年1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2447660元,双方认可是支付的投资款本金,应视为原、被告合意变更履行方式,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按协议约定,原告应获得的投资回报金额为3426740.61元(5874400.61元-2447660元),双方约定在13年内分期支付,即每年应支付263595.43元(3426740.61元÷13年)。从2011年10月21日被告通江县平溪初级中学出具的请示内容看,该栋学生宿舍楼于2009年竣工交付使用,根据投资协议约定被告应从2009年9月起向原告支付投资款及资金回报,截止2017年1月被告应支付原告投资回报为1954999.45元(263595.43元×7年+263595.43元÷12个月×5个月)。被告在2017年1月前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投资及回报,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当地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3倍计算,其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畴,本院确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每年应付金额按月利率2%的标准分段计算,其违约金总额为804340.99元(451876.97元×0.02×12个月×7年+451876.97元×0.02×5个月)。被告辩称学校引资修建的男生宿舍楼投资款及资金回报已支付完毕,女生宿舍楼依据的是2009年4月1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未约定资金回报及违约责任,不应承担资金回报和违约责任,因两栋学生宿舍楼系原告投资修建属实,如何安排学生住宿是被告的管理行为,从审计报告所依据的协议及被告2011年、2016年两次向主管部门出具要求划拨资金偿还债务的请示内容看,原告投资2447666.92元应按2005年9月25日双方签订的引资修建协议进行结算并履行。虽然双方仅提供了一栋宿舍楼的引资修建协议,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原告投资2447666.92元的资金回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包含在2005年9月25日签订的引资协议内容之内,所以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该引资协议的约束。至于2009年4月17日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其主体和法律关系均与本案不同,同时对工程造价通过审计后双方并无争议,故施工合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被告辩称2009年后因政策原因不收取学生住宿费,不应支付投资回报,因双方在签订引资协议时对学生住宿费的调整不属于被告无法预见或不可避免,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被告还辩称提前支付全部投资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约定在13年内分期支付原告投资款及资金回报,但被告在2017年1月23日之前未履行义务,前期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未到期的投资回报原告并未主张权利。所以被告的以上抗辩理由与案件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江县诺水河初级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唐元安支付投资回报款1954999.45元及违约金804340.99元,共计2759340.44元。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97元,由原告唐元安负担697元,被告通江县诺水河初级中学负担30000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垫付4303元,待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文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