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3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徐志锋与邓文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锋,邓文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3496号原告徐志锋,男,汉族,1975年10月9日出生,住址: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坚,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文安,男,汉族,1968年7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木新,广东华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志锋诉被告邓文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12500元;2、判决被告从2017年3月1日起,以本金6125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日,被告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612500元,借款用于中山市圆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经营,被告应于2015年2月28日前还清给原告。还款方式:被告在2014年3月开始每月归还6万元给原告,直至本金和利息付清。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2.5%,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每月加收利率2.5%。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如果被告到期不还款,原告有权依据本合同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原告有权向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借款后,没有按月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邓文安辩称:1、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只能证实双方订立了借贷关系,不能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约定的款项;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中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该日期是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因此本案中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期,根据上述规定应当为2017年2月28日,但是对方的起诉日期为2017年3月1日,所以已经超过时效期间。合同中,关于“从2015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约定,由于违反了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约定属于无效约定,不能据此约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送货单、《补充协议》、兴业银行支票、收据、进账单、债权转让声明,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23日-2013年11月1日,佛山市冠得机电有限公司陆续向中山市圆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机器设备,货款共计1550000元,被告邓文安在其中四张送货单上作为收货人签名,案外人吴小群在其中一张送货单上作为收货人签名。2013年9月26日,中山市圆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佛山市冠得机电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与乙方在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号:20130926001)作如下补充:乙方销售机电产品给甲方总额为人民币155万元,乙方在交货后收首期货款105万元,余下货款人民币50万元作为借款借给甲方,另甲方需支付合同20130926001的手续费112500元给乙方。甲方在2014年2月开始每月28日前支付122500元给乙方,到2014年6月将全部货款余额及手续费612500元付清给乙方,如逾期付款,则按余下货款总额的2.5%每月计算利息。2014年2月21日,佛山市冠得机电有限公司将其对中山市圆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612500元转让给原告。2014年3月1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12500元,于2015年2月28日还清,逾期不还,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欠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还款方式为乙方在2014年3月开始每月28日前支付6万元,直至本息付清;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月利率2.5%,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逾期部分每月加收利率2.5%。此笔借款到期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从2015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吴小群账号于2014年11月17日偿还12万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曾交付一张收款人处空白,金额为492500元,付款人为中山市圆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兴业银行支票给原告,但该支票并未进账。另查明:原告为佛山市冠得机电有限公司的90%股权的股东,且为该公司监事。2014年9月25日中山市圆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邓文安变更为吴金婵,2014年11月10日由吴金婵变更为吴小群,股东为吴小群(80%股权)、柯金辉(20%股权),柯金辉为监事。中山市圆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吴小群(90%股权)、柯金辉(10%股权),法定代表人为柯金辉、吴小群为监事。庭审中,原告确认:本案借款为货款转化的借款,原告与中山圆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协商将中山圆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拖欠的50万元货款及利息112500元(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6月,月利率为2.5%)转化为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并非直接的借款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山市圆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冠得机电有限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中山市圆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确认尚欠佛山市冠得机电有限公司货款50万元及利息122500元,合计612500元,现佛山市冠得机电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亦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笔债权已成功转让至原告。被告自愿承担该笔债务,原告亦依同意由被告与其签订《借款合同》,表明其亦同意该债务承担行为,故本案债务转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送货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被告合意将货款转化为借款,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被告尚欠本息金额。《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利息122500元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5%。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9月26至2014年6月26日应为90000元,被告实欠金额应为590000元。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59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其仅于2014年11月17日偿还12万元,该12万元应先扣除利息,再扣减本金,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1月17日共产生利息56640元(590000×2%÷30×144),故被告尚欠本金为526640元(590000-6336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此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关于诉讼时效是否届满。中山市圆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交付了一张金额为492500元的支票,该支票金额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金额612500元扣减被告已偿还的12万元,金额一致,且中山市圆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圆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一致,再结合被告在2014年为中山市圆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称该支票为被告交付用来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因被告履行义务而中断,并从2014年11月17日起重新计算,故至原告起诉时,本案诉讼时效尚未届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文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志锋偿还借款本金52664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志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63元,由原告徐志锋负担696元,被告邓文安负担4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红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丽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