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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3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自坤与被告刘国省、郭焕灵、郭六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坤,刘国省,郭焕灵,郭六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1425号原告:刘自坤,1970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张果屯乡郭小陈村后街*号,身份证号:4109231970********。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省,男,1975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住南乐县杨村乡南香七固村后街*号,身份证号:4109231975********。被告:郭焕灵,女,1976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南乐县杨村乡南香七固村后街*号,身份证号码:4109231976********。被告:郭六元,男,1966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张果屯乡郭小陈村后街**号,身份证号:4109231966********。原告刘自坤与被告刘国省、郭焕灵、郭六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郭焕灵、郭六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自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7日,被告刘国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郭六元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因该借款发生时,被告郭焕灵与被告刘国省为夫妻关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担保人郭六元和被告郭焕灵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刘国省担保人郭六元刘自坤2012年2月27号”。被告刘国省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郭六元辩称,借款属实,是经其手借的,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焕灵辩称,被告刘国省借款之事其不知情,且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刘国省的个人债务。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0日和2012年3月5日,被告刘国省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二支,郭六元为担保人。被告郭焕灵与被告刘国省于1997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5月24日南乐县人民法院以(2016)豫0923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书准予郭焕灵和刘国省离婚,因刘国省未出庭,法院处理财产和孩子问题,双方均未上诉。2017年3月28日原告刘自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国省偿还债务,被告郭焕灵和郭六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债务,有其亲自书写的借条为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国省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起诉之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六元作为担保人,保证方式不明确,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刘国省追偿。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郭焕灵与被告刘国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焕灵辩称对该债务不知情,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郭焕灵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焕灵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南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自坤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二、被告郭焕灵、郭六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国省、郭焕灵、郭六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晓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