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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南京精与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镇江瑞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精与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镇江瑞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1605号原告(反诉被告):南京精与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南京金牛工业集中区创业路1号创业大楼一楼131室。法定代表人:霍雨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眭月娟,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镇江瑞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辛丰村。法定代表人:李建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书珍,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南京精与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精与简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镇江瑞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瑞丰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精与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眭月娟、被告镇江瑞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书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精与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2、被告支付销售代理费即佣金113649元并承担违约金34094.7元,合计147743.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被告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代理销售被告开发的位于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前进河的房产。签订合同至2016年1月,原告共销售13套房屋,被告仅在2016年1月支付50000元代理费,尚欠113649元销售代理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镇江瑞丰公司辩称,1、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第七条第六项规定原告每周、月提交上周、月阶段性销售总结及下阶段销售计划,原告从未积极履行过合同,所以销售策划不力,所起到的作用非常小;2、关于人员安排,原告派驻被告处的人员不符合合同约定,这也是导致原告销售不理想的重要原因;3、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原告提前单方终止销售代理合同,仅仅4个月就于2016年1月份撤场;4、在原告所主张的13套房屋中,有1套仅签订了意向书,没有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我方认为不应当代理成功,另外10套是被告自己销售,也不应当支付代理费;5、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赠送买房人自行车车库,目前这部分人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可能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策划费60000元、支付违约金111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销售代理合同》,合同期限是1年。合同生效以后,被反诉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仅仅销售代理四个月,收到反诉人策划费100000元后,于2016年1月单方终止《销售代理合同》。因此,被告提起反诉,要求依法处理。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约定:被告镇江瑞丰公司(甲方)委托原告南京精与简公司(乙方)独家对位于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前进河路的河畔雅居项目提供销售代理服务。乙方就项目从全局角度向甲方提供专业销售、营销策划、广告策划服务。合作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甲方负责与客户签订正式销售合同及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该项目的策划方案。项目营销方案应该根据实际需要,紧密配合甲方及其合作的广告公司,对工作内容提供相应指导意见。经双方商定的房屋销售价格范围,按实际成交额的4%提取;高于销售价格范围销售的,超出部分,乙方收取30%作为奖金。甲方应在每月5日前与乙方核算并向乙方结算上一个月度代理费。若甲方未按上述期限付清相关款项的,甲方应支付乙方相应违约金,该违约金按照拖欠总额的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至甲方实际付清日止。乙方为该项目进行营销策划及广告策划负责,总服务费用为150000元。支付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第一个月50000元,第二个月30000元,第三个月20000元,剩余款项甲方在正常销售期内完成15套后,每销售1套,按10000元/套补足,直至补足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展房屋销售工作。原告于2015年9月5日收到被告支付的策划服务费50000元、2015年10月6日收到被告支付的策划服务费30000元、2015年11月5日收到被告支付的策划服务费20000元,共计100000元。2016年1月13日,被告镇江瑞丰公司发函给原告南京精与简公司,指出原告派驻被告公司销售人员不足的情况。2016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河畔雅居合同中止协议》,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佣金。2016年1月15日,原告委托江苏汇商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销售佣金。2016年1月18日,被告回函给原告,陈述其并没有解除与原告的销售代理合同,希望原告纠正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2016年1月,原告退出被告房屋的销售场所。现双方对于该项目4-102、4-103、4-202、4-204、7-101、7-402六套房屋,被告应得佣金66836元,双方无异议。原告在2016年1月支付50000元佣金,对于未签订合同的4-301房屋,原告亦同意不主张佣金。现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是3-304(成交价327000元)、4-104(成交价265000元)、4-401(成交价373299元)、4-404(成交价292190元)、7-201(成交价370000元)、7-406(成交价400000元)这六套房屋的佣金计算问题。原告未提供7-201、7-406两套房屋的认购书。以上事实由《销售代理合同》、原被告之间往来的函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南京精与简公司与被告镇江瑞丰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是1年,现合同履行期限已过,合同自然终止。被告委托原告销售房屋应当支付相应的佣金,对于该项目4-102、4-103、4-202、4-204、7-101、7-402六套房屋,被告应得佣金66836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7-201、7-406两套房屋的认购书。因此,原告对该两套房屋主张佣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3-304(成交价327000元)、4-104(成交价265000元)、4-401(成交价373299元)、4-404(成交价292190元),该四套房屋,虽然原告提供的认购书系复印件,但与之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促成上述四套房屋的销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成交价4%的比例支付佣金,即50300元。被告共应支付佣金11713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佣金50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销售佣金67136元。本院综合考量原、被告双方的履约情况,双方均存有违约行为,两相冲抵,双方均无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返还策划费,本院认为,营销策划属于智力劳动成果,原告为销售被告房屋已经做了相应的营销策划工作,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策划费,不能仅仅以工作时间的长短来衡量策划的劳动成果,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瑞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精与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销售佣金67136元。二、驳回原告南京精与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镇江瑞丰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255元,由原告负担1628元,被告负担16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8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勇人民陪审员  沈仲娟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