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廷瑞与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瑞,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民初1650号原告李廷瑞,男,汉族,1965年8月14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蒋泽龙,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显峰,广东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与香蜜湖路交汇处天安创新科技广场(二期)西座2003、2005,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7055325P。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委托代理人陈树文,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勇,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廷瑞委托代理人程显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一直以来在深圳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最近两年原告发现自己在中国人民银行的个人征信报告被各家金融机构频繁的以各种事由进行恶意查询,原告从未向被告申请过贷款,被告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查询个人征信报告导致原告在自身信用情况良好的情况下仍无金融机构愿意向原告提供贷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利益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2015年9月2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违规查询记录予以删除;2、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万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代理人辩称,1、原告已经在办理贷款时签署了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被告系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对原告个人征信进行查询;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生意贷款,贷款金额为15万元,为此原告向被告签署了贷款申请表以及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该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的内容为原告同意被告在贷款申请、审批及贷后管理期间,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或其他征信机构查询原告本人的信用报告。被告于本次借贷业务结束日之前,按需查询和使用原告本人信用报告,用于贷后管理和风险控制。原告同意被告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或其他征信机构提供原告本人在本次借贷申请所登记的个人信息、相关借贷信息及后续还款记录等信息,包括可能对原告产生负面影响的不良信息。原告在授权书上签名捺印。原告在庭审时对该份授权书予以确认。但称被告随后又于2015年9月2日再次查询了原告的征信报告,而按照市场惯例,贷款申请人的征信报告被多次查询将导致申请人的贷款申请被银行拒绝。原告为此提交了其本人的个人信用报告作为证据,该信用报告显示,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9月2日查询了原告的信用报告。原告主张因个人信用报告被查阅多次,导致贷款未被批准,给原告的经营生意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称原告出具的查询授权书并未限制被告查询原告信用报告的次数,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查询信用报告行为对原告造成实质的损害。本院认为,名誉权损害纠纷属于侵权之诉,构成名誉侵权的要件包括名誉遭受到损害的事实,侵权人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名誉损害的事实与侵权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原告在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中的声明内容予以签字确认,可见原告在申请贷款时已知悉被告有权查询原告的信用报告记录,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查询原告信用报告的行为存在过错。此外原告也未能有效举证证明其名誉存在因被告的行为所遭受到实质损害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名誉侵权,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廷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文 勇人民陪审员 汤 云 霞人民陪审员 唐 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海琪(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