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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徐永贤与张洪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贤,张洪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1166号原告徐永贤,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被告张洪宾,男,汉族,住邯郸市临漳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负责人王海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系该公司员工。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张洪宾驾驶冀D×××××号箱式货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洪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支付交通费150元,花医疗费共计10237.99元。被告张洪宾为原告已支付医疗费7200元。原告支付电动车停车费300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0237.99元;2、护理费用2232元(住院24天×93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住院24天×80元/天);4、营养费240元(住院18天×10元/天);5、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14779.99元。冀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382元(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用2232元、交通费1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918.39元【(14779.99元-12382元)×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合生损失12382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918.39元,共计14300.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汇款账号:41×××90,户名:宁陵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应退还被告张洪宾已支付7200元)。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停车费300元,由被告张洪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丁晓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子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