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4民初2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迮修春、迮修连与迮建军、姜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迮修春,迮修连,迮建军,姜利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2380号原告:迮修春,男,1947年7月30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原告:迮修连,女,1947年2月7日生,居民身价证号码321022194702071527,汉族,高邮市人,住址同上,系迮修春之妻。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海,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玥,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迮建军,男,1990年8月5日生,汉族,住高邮市,系两原告之长孙。被告:姜利娟,女,1987年8月22日生,汉族,灌南县人,住址同上,系迮建军之妻。原告迮修春、迮修连与被告迮建军、姜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迮修春、迮修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玥,被告迮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利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迮修春、迮修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的《财产赠与、赡养协议书》无效;2、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迮建军、姜利娟于2016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姜利娟多次要求原告迮修春、迮修连将现在居住的位于高邮市龙虬镇龙虬庄村十七组18号的房屋赠与其夫妻俩,两原告出于无奈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12日与被告姜利娟签订了《财产赠与、赡养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两原告将其现在居住的房屋赠与给两被告,两被告负责两原告的养老送终,此协议被告迮建军并不知情,也未参与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姜利娟与被告迮建军父母等家人矛盾不断,未履行对两原告的赡养义务,且本案所涉房屋并非两原告所有,而系两原告及其子女共同所有,两原告对案涉房屋无处分权,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10月12日的《财产赠与、赡养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姜利娟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约定:赠与人迮修春、迮修连,受赠人迮建军、姜利娟;赠与房屋地址为高邮市龙虬镇龙虬庄村十七组18号,上述房屋赠与后必须给赠与人迮修春、迮修连夫妻居住至告老归天;协议生效后,受赠人负责赠与人老年的生活、医疗和养老送终等一切事宜;两原告及被告姜利娟在协议上签字的事实;2、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各一份,以证明案涉房产登记在原告迮修春名下的事实;3、高邮市建制镇镇区居(村)民建房用地选址审批表及高邮市龙虬镇龙虬庄村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登记在原告迮修春名下的房产属家庭共有财产的事实;被告迮建军辨称,对《财产赠与、赡养协议书》不知情,协议书上的字也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迮建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两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姜利息娟未答辩和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所涉房产原为高邮市龙虬镇塔院村一组,后变更为高邮市龙虬镇陈总兵庄村七组,现变更为高邮市龙虬镇龙虬庄村十七组18号,该房屋为两原告及其女儿迮红英、女婿陈仲来共同所有,被告迮建军系两原告之长孙。2016年10月12日,两原告与被告姜利娟签订《财产赠与、赡养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迮修春、迮修连将位于高邮市龙虬镇龙虬庄村十七组18号的房产赠与给迮建军、姜利娟,上述房屋赠与后必须给赠与人迮修春、迮修连夫妻居住至告老归天,协议生效后,受赠人负责赠与人老年的生活、医疗和养老送终等一切事宜,该协议由两赠与人及受赠人姜利娟签字,受赠人迮建军未签字,由姜利娟代签,该协议未经受遗赠人迮建军的追认。由于被告迮建军对两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姜利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故本院对两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两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原告对案涉房产无处分权,两原告将案涉房产赠与给两被告未经房产其他共有人的追认,受赠人迮建军并未对赠与协议予以认可,且案涉房产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两原告有随时撤回赠与的权利,故两原告要求确认《财产赠与、赡养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迮修春、迮修连与被告姜利娟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的《财产赠与、赡养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翁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