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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庭响与许裕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庭响,许裕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490号原告:刘庭响,男,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许裕长,男,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刘庭响诉被告许裕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四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庭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庭响诉称,被告父亲许贻生于2015年5月11日收购原告生猪一车,货款计人民币17468元。因经营不善,许贻生将屠宰场及所欠债务移交其子即被告许裕长。原告多次向被告许裕长催收货款,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5468元,尚欠原告货款2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货款记录。被告许裕长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许裕长与案外人许贻生系父子关系。2015年5月11日,案外人许贻生因经营屠宰场所需收购原告刘庭响一车生猪,双方确认货款17468元,案外人许贻生在原告货款记录单上签名确认。因经营不善,案外人许贻生将屠宰场及所欠债务移交其子即被告许裕长。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许裕长分五笔支付原告货款15468元,支付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5年6月8日5468元、6月14日4000元、8月12日2000元、11月5日3000元、2016年2月7日1000元。其中,被告许裕长于2015年6月8日支付原告货款5468元时,其在原告货款记录单上签名确认:“欠12000元,欠款人:许裕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货款记录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许贻生将屠宰场及全部债务转让给被告许裕长,且经原告刘庭响催收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五笔货款共计15468元。其中,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货款5468元时,其在原告货款记录单上签名确认欠原告货款12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并结合当地交易习惯,故本院可认定原告、被告及案外人许贻生之间已就债务的转让已达成一致意见,故案外人许贻生将其全部债务转让给被告许裕长后,被告许裕长负有向原告刘庭响支付货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裕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刘庭响支付货款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许裕长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四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玉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