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民终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黄德奎与田建洲、荆州市鸿达渔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建洲,荆州市鸿达渔业有限公司,黄德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2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建洲,男,汉族,1962年2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现住湖北省竹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东,湖北省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鸿达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景明观路*号。法定代表人:田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东,湖北省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奎,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建洲、荆州市鸿达渔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德奎企业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3民初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田建洲、荆州市鸿达渔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且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具体表现在:1、原判决漏记上诉人代付给被上诉人款项13笔,计金额为255969元,该款应当冲抵上诉人应支付的转让款。2、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受让了湖北海丰渔业公司全部资产是错误的。依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附件(应当转让的资产明细表)和交接清单,被上诉人尚有网箱、船只和渔网没有全额交付。被上诉人没有移交的资产数额巨大。而被上诉人自将企业转让后便不再从事经营活动。其交付不能的违法作为,造成上诉人心里上极大的不安。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行使不安抗辩的权利。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具体表现在:1、一审法院在得知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交付转让的资产义务时,应当告知上诉人享有提起反诉的权利,而一审法院没有履行该告知义务。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分配的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已财产”的举证责任,既不公平又无法律依据。所以,判定上诉人田建洲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孙四海和邵世昌与海丰渔业公司之间的纠份属另一法律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转让海丰渔业公司资产前,海丰渔业公司与孙四海、邵世昌分别签订有经营合同,并向孙四海、邵世昌交付有公司财产,转让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一直以来未向上诉人交付孙四海、邵世昌等人占有的公司资产及合同权利,该基础法律事实明显履行转让合同而引起的权利、义务之争,非另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将之视为另一法律关系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明显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黄德奎辩称:1、13笔代付款255969元已经双方结算,从上诉人所欠答辩人的鱼苗款421000元中抵付。[详见海丰公司会计58号凭证]2、诉讼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16日经协商,由上诉人出具借据222万元一张,并约定本月内付清。已形成准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履行的先后顺序,不能成为上诉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上诉理由。3、通过庭审审理,已查明答辩人已履行了全部资产交付义务。上诉人未提出反诉,并非法庭未履行告知义务。4、田建洲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公司法六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八条规定。不存在不公平和无法律依据的事实。5、转让合同交付是海丰渔业公司与鸿达公司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借款222万元属鸿达渔业公司与公司个人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孙四海、邵世昌财产交付是与海丰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答辩人之间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6、一审判决没支持利息属漏判。7、一审判决重复列支代付款131385元错误。被上诉人黄德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我欠款129073元,并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黄德奎系湖北海丰渔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其作为自然人投资的企业。2014年4月16日,湖北海丰渔业公司与被告荆州鸿达渔业公司签订了《企业整体转让合同》,约定:黄德奎自愿将其投资的湖北海丰渔业公司包括企业法人冠名权、全部股权、资产等(以清单为准)以及公司对外已签订的所有合同权利和义务以2000万元转让给被告荆州鸿达渔业公司。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为部分承债抵付即由荆州鸿达渔业公司承担此前湖北海丰渔业公司欠下的债务1578万元,余款442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荆州鸿达渔业公司应于2014年4月16日一次性支付200万元,其余222万元自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移交手续全部办理完毕之日归原告黄德奎个人支配。合同签订后,被告田建洲通过转账支付了黄德奎现金200万元,余款222万元田建洲于2014年4月16日为黄德奎出具了借条一份,并限于2014年4月底付清。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对财产进行了交接。田建洲在受让的以上资产作为其股份投入湖北海丰渔业公司,并于2014年5月9日将湖北海丰渔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田建洲,且该公司仍是其作为自然人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此后,原告黄德奎持此借条多次向被告索要,结止2016年6月,被告田建洲代为支付黄德奎以前的欠款1160592元(其中代为支付宋令贵2313**元,刘升华530584元,张进298623元,严勇100000元);2014年11月23日黄德奎借田建洲现金2000元,以上共计1162592元,尚欠105740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德奎作为湖北海丰渔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4月16日与被告荆州鸿达渔业公司签订了《企业整体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黄德奎将其投资的湖北海丰渔业公司全部资产以及公司对外已签订所有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以2000万元转让给被告荆州鸿达渔业公司。荆州鸿达渔业公司是田建洲作为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企业,也是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和资产控制人。田建洲在受让黄德奎转让湖北海丰渔业公司全部资产后,即将其所受让的资产作为其股份投入湖北海丰渔业公司,并成为湖北海丰渔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该公司仍是其作为自然人投资的独资企业。田建洲也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已财产。故原告黄德奎要求被告荆州鸿达渔业公司支付尚欠的转让款,并要求田建洲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黄德奎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贷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及合同上对逾期付款的利息均未进行明确约定,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荆州鸿达渔业公司、田建洲辩称,原告黄德奎并未将公司的全部财产移交完毕,现尚有孙四海价值270000元和邵世昌价值200000元的网箱和板房未移交,因孙四海和邵世昌与湖北海丰渔业公司有合作开发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开发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企业整体转让合同》约定,受让人应承担原湖北海丰渔业公司对外已签订的所有合同权利和义务,故孙四海和邵世昌与海丰渔业公司之间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对被告荆州鸿达渔业公司、田建洲辩解的已代原告黄德奎支付了大约800000元的债务,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州市鸿达渔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德奎支付欠款1057408元;被告田建洲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黄德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田建洲、荆州市鸿达渔业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黄德奎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3笔代付款255969元是否属漏记;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田建洲、荆州市鸿达渔业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原判漏记代付款项13笔,金额255969元问题。黄德奎认为13笔代付款已经双方结算,田建洲、荆州市鸿达渔业有限公司认为是漏记没有结算,应冲抵黄德奎的借款。本院认为,对此事实,因田建洲、荆州市鸿达渔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田建洲、荆州市鸿达渔业有限公司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田建洲、荆州市鸿达渔业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没告知其享有提起反诉的权利违背程序。经查阅卷宗,一审庭审笔录中,已明确告知该项权利,其陈述与事实不符。综上,田建洲、荆州市鸿达渔业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上诉认为漏记255969元代付款项未提供证据证实,以后若有证据证实可另行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641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17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上诉人田建洲、荆州市鸿达渔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相云审 判 员 刘 煜代理审判员 汪冬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正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