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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4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诉被告历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历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4民初1525号原告:王建,女,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紫澜门假日酒店员工,住盘锦市大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吉,大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历建,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大洼县。原告王建与被告历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历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2016年11月16日,被告历建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0元,约定限十日内一次性还清,被告在借据上亲笔签名,原告当场将26,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人民币26,000.00元及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被告辩称:我承认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但我在去年用微信方式转账给原告2,500.00元。后来我说每月偿还原告1,000.00元,原告不同意。现在我打工也挣不到多少钱,愿意每月偿还原告1,000.00元。经审理本院确认实事如下:2016年11月16日,被告历建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王建借款人民币26,000.00元,约定10日内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用微信方式转账偿还给原告2,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款人民币23,500.00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具体数额��约定的还款期限,以及被告已偿还原告2,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即形成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照法律规定给付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即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九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历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借款人民币2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27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历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春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