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陈静文、向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静文,向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4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静文,男,1965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向燕,女,1983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张伟,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静文与被上诉人向燕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4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静文,被上诉人向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6年9月10日21时许,在信阳市××镇百合轩酒店,因被告陈静文让前台服务员向燕(原告)为其手机充电,向燕未将其手机电充满,而与向燕发生口角,后陈静文对向燕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当天原告到信阳市××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头部撕脱伤;4、右肘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4天,花医疗费3179.45元。原告出院后,在出院证出院注意事项中写明:建议全休2周。此事经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处理,给予被告陈静文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金300元行政处罚。被告已付治疗费1000元,后双方因赔偿一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进行赔偿。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镇居民,本应和睦相处,有事互相协商,而不应采取过激的方式解决纠纷。本案中,被告主动将原告打伤以致酿成纠纷,为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称自己头部、身上受伤,有平桥区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为凭,故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受了公安机关的处罚,不应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其辩称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3179.45元;2、误工费:2338.35元(30482元/年÷365天×2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4、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5、护理费:1169.17元(30482元/年÷365天×14天);6、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7536.97元。扣除被告已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陈静文实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36.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陈静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燕各项损失6536.97元。陈静文上诉称:我喝醉酒了,心情不高兴,打人是事实,事发后,上诉人认识到自已的错误,主动向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并积极赔付医疗费3800元。一审认定误工费事实不清,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不合理。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向燕辩称: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致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有明港公安分局现场监控视频和现场人员的证实,被上诉人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3180元,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补助费和车旅费等所有费用合计7842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致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有明港公安分局现场监控视频和现场人员的证实,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补助费和车旅费等。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在规定的范围之内,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静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玉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