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2执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杨镇、罗宇、刘良辉犯合同诈骗罪执行罚金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镇,罗宇,刘良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702执89号被执行人杨镇,男,1977年4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被执行人罗宇,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被执行人刘良辉,男,1981年7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济源市,住河南省济源市。关于被执行人杨镇、罗宇、刘良辉犯合同诈骗罪执行罚金一案,本院作出(2016)辽0702刑初13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刑事判决书:一、被告人杨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罗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至本院。)三、被告人刘良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至本院。)四、责令被告人杨镇、罗宇、刘良辉退赔被害单位锦州市阳光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四万六百元;被告人杨镇退赔被害单位抚顺市顺城区路路通汽车租赁信息站关薇人民币九万三千元。因三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裁判义务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被执行人杨镇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退赔款人民币九万叁仟元;被执行人罗宇罚金二万五千元;被执行人刘良辉罚金一万元。被执行人杨镇、罗宇、刘良辉退赔款四万陆仟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2刑初130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春海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苏锦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