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4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波、柳玉华与李海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玉华,陈波,李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365号原告:柳玉华,女,1968年1月16日出生,现住孙吴县自来水道西。原告:陈波,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现住黑河市爱辉区通江路。被告:李海英,女,1973年6月23日出生,现住孙吴县铁路佳苑。原告柳玉华、陈波与被告李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玉华、陈波、被告李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玉华、陈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违约利息56,933元,共计256,933元;2、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3、要求被告给付诉讼期间违约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日经银信公司中介借给被告李海英人民币200,000元,期限一年。被告李海英用其房屋做了抵押,在孙吴县房产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拖再拖,不履行还款义务,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海英辩称,钱不是我借的,是王世刚借的,用王世刚的楼给我顶的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收条上有被告海英的签名、捺印,被告李海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被告李海英经银信公司中介从原告柳玉华处借款150,000元,从原告陈波处借款50,000元。被告李海英以其名下的房屋做抵押,在孙吴县房产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的金额、还款日期、利息、违约责任,被告李海英并于当日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期限到2016年7月2日止,逾期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庭审中原告柳玉华、陈波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原告柳玉华、陈波多次向被告李海英索要,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柳玉华、陈波的主张,被告李海英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柳玉华、陈波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柳玉华、陈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合同上所载“逾期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56,933元的主张(从2016年1月2日计算至2017年3月9日,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陈波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给付原告柳玉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共计200,000元;二、被告李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陈波借款利息人民币14,233元,给付原告柳玉华借款利息人民币42,700元。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77元,由被告李海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审判员 蒋保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