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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5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原告林康与被告吴继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康,吴继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5369号原告:林康,男,1962年7月3日生,汉族。被告:吴继康,男,1980年6月24日生,汉族。原告林康与被告吴继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康、被告吴继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继康给付机械款和人工工资7045.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期间,被告在江浦承建道路工程时雇用其挖掘机作业,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7045.2元未支付。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7年2月25日前付清。经多次催要,被告吴继康未还款。被告吴继康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该欠款不是其个人所欠债务,系公司债务,故其不同意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继康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林康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林康机械费余款:7045.20元整。大写(柒仟零肆拾伍元整)春节后(2月25日付清)。吴继康2017.1.25。审理中,被告吴继康主张原告林康与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润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盛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与其个人存在劳务关系,并提交转账发票、收据、付款申请单等证据加以证实。另,润盛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公司欠林康挖掘机工程余款7045.2元。林康对吴继康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可所欠7045.2元已含在其开具给润盛公司发票的总额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林康虽提供了被告吴继康向其出具的欠条,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被告吴继康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系林康与润盛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吴继康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林康可向润盛公司主张权利。故对林康要求吴继康给付机械款和人工工资7045.2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林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霍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