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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101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吐鲁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丽杰、张文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吐鲁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丽杰,张文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01民初1585号原告:吐鲁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吐鲁番市高昌区高昌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祝胜旺,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娜,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铁,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吐鲁番市人,系吐鲁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经理,住吐鲁番市。被告:范丽杰,女,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遵化市人,乌鲁木齐淄华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利,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人,乌鲁木齐淄华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张文馨,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遵化市人,鄯善腾晟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吐鲁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范丽杰、张文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吐鲁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娜、范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丽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利,被告张文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吐鲁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丽杰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利息237737.5元,本息合计为213773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15日,自2017年7月16日之后利息及罚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张文馨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已发生律师费59054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范丽杰签订编号为201507010023《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190万元。借款合同还对借款利率、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均做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29日,借款利息5.25%,按月计息。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张文馨签订两份承诺书,同意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合同对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7月31日发放贷款190万元,但被告范丽杰却未能按约偿还借款,且已不能按月支付正常利息,被告张文馨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7月1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0万元,利息237737.5元。综上,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其责任和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违反了《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亦违反了借款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范丽杰、张文馨辩称:1、提请法院对借款合同上借款人签名和其他书写内容及形成时间先后进行鉴定,要求查明合同系伪造,借款合同对被告范丽杰无效。2、2018年5月16日由河北遵化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实,范丽杰不是实际借款人,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汤国辉,应该将汤国辉追加为被告。3、吐鲁番市农村信用联社大河沿信用社明知范丽杰不是农户,却利用范丽杰签名空白页,在范丽杰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实际借款行为人、使用人汤国辉发放贷款,借款合同系恶意串通,依据《合同法》规定,该合同无效。4、借款人范丽杰未收到,也未授权他人领取借款,借款未实际支付给范丽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借款合同中是否是范丽杰本人签名,借款人是否范丽杰的事实争议。被告范丽杰在书面答辩意见及其他提交法庭的材料中称是范丽杰在空白页处签名,而范丽杰本人在法庭辨认其签字时拒绝明确回答是否其签名,仅回答记不清了。被告曾要求对范丽杰的签名与合同其他空白处手写内容是否其本人书写及发放贷款日期形成时间等进行鉴定。因被告不予明确其在合同中的签名。为查明事实,法庭决定并同意对范丽杰在借款合同中的签名及发放贷款凭证中的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由于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被告拒绝配合提供符合条件的鉴定检材(手指纹、手掌纹)并拒绝缴纳笔迹(签名)鉴定费,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对上述争议事实,本院将按照举证规则的规定进行认定。而被告范丽杰要求的对其签名与合同空白处其他书写字迹是否为范丽杰书写进行对比鉴定以及对借款形成时间的鉴定无实际意义,故法庭不予采纳其该项鉴定请求。2、关于张文馨在合同中的签名。张文馨否认是其本人签名,经法庭核实,原告认可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张文馨的签字确实不是张文馨本人签字,故法庭对张文馨的签字不再进行鉴定。3、关于190万元借款是否支付给了范丽杰的事实争议。被告方否认收到该笔借款。但从原告提供的银行借款借据显示,2015年7月30日,原告将190万元转入收款人账号为×××,收款人为范丽杰。即190万元转入范丽杰的账户。4、关于被告提供的《公证书》要证明的事实,即被告称范丽杰不是借款人,也没有使用借款,均是案外人汤国辉办理的贷款的事实争议。从《公证书》内容来看,《公证书》中第一页是手写体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范丽杰于2015年7月30日在吐鲁番信用社所签的借款担保合同均为空白页签字,且借款开户银行卡也是使用范丽杰的空白页签字取得。当时系我本人由汤国辉授意具体办理,并掌管范丽杰此笔贷款银行卡、借款人、担保人对借款情况和银行卡的取得、使用情况均不知情,资金划入汤国辉指定的账户内。特此证明,证明人:米荣前。”河北省遵化市公证处于2018年5月16日对米荣前的签名真实性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8)冀唐遵证民字第394号《公证书》。原告质证称,该《公证书》仅证明“米荣前”的签名的真实性,对其《证明》中的内容的真实性并不能证实。《公证书》的公证事项为:签名。从被告方陈述和《公证书》中“证明”的内容至少可以证实,范丽杰在借款合同中的签名是范丽杰本人签名(范丽杰辩称是在借款合同空白页处签名)。本院认为:被告范丽杰是否向原告借款,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庭审期间,为进一步确定范丽杰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及按印是否是范丽杰本人签名并按印。本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款合同中范丽杰签名及指纹印进行鉴定,因范丽杰未能按要求配合提供相应检材(指纹印及手掌印),并拒绝缴纳笔迹(签名)鉴定费,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告方拒绝承认其签名及指纹印,又不配合提供鉴定所需材料或拒绝缴纳鉴定费,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范丽杰及其丈夫张文馨虽不认可借款事实,但对范丽杰在借款合同空白页签名的事实未予否认。这一点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书面材料及《公证书》中可以得到证实。故本院认为,范丽杰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范丽杰向原告方借款19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范丽杰借款190万元,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由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偿付借款利息,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有事实依据,其所主张的利息数额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支付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因双方的借款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方违约需承担律师费内容。原告所引用的联保小组成员之间的承诺约定,不适用被告因违约而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文馨为借款担保问题,原告方承认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签名不是张文馨本人所签,自愿放弃张文馨作为范丽杰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主张。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财产保全费未实际产生,故不存在由当事人承担财产保全费的问题。关于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汤国辉为被告,本院认为,被告申请追加的并非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丽杰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吐鲁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90万元;二、被告范丽杰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原告吐鲁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人民币237737.5元(截止2017年7月15日止),2017年7月16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继续支付至本金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吐鲁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74.33元,由被告范丽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辉审 判 员  卢婷婷人民陪审员  丁 杰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