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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2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蹇正英与龙德元、郑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蹇正英,龙德元,郑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51号原告蹇正英,女,1957年12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被告龙德元,女,1959年12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户籍地:福泉市,现下落不明。被告郑传军,男,60岁,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户籍地福泉市,现下落不明。原告蹇正英与被告龙德元、郑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蹇正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德元、郑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蹇正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二万元;2、支付该借款的利息自2016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二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交给原告,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均未归还,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支持如前诉讼请求。被告龙德元、郑传军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证实被告龙德元先后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被告龙德元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2016年4月30日被告龙德元再次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并由被告龙德元向原告蹇正英出具借条两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但被告龙德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被告龙德元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20000元,且原告已将借款提供给被告龙德元,原告与被告龙德元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龙德元理应偿还二原告借款,现被告龙德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龙德元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系原告自行书写的月利率3%。因被告未出庭予以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计息。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德元、郑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自行放弃权利,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龙德元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龙德元尚欠原告借款未还,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德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蹇正英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蹇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540元,由被告龙德元、郑传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 判 长  杨宗霏人民陪审员  马绍明人民陪审员  何孔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蛟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