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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福华与刘志强、李福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强,李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2执异44号案外人:李福华,女,汉族,1953年10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申请执行人:刘志强,男,汉族,1965年2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何适,四川皆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英品,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福龙,男,汉族,1955年10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志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福龙(2015)龙泉执保字第829号一案中,案外人李福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福华称,案外人李福华于2014年从其弟弟李福龙处购买了龙泉驿北泉路43号沁园小区房屋,面积为25.44平方米。2014年12月30日,案外人李福华从其女儿林宗玉名下的民生银行卡中取现金140000元,并于当天将此笔现金一次性交与被执行人李福龙之妻陈雪琴。案外人李福华随后即搬入该处居住,从入住至今已有三年。案外人李福华与被执行人李福龙是亲姐弟关系,基于二人之间的信任,在给付房款并入住之后并未立即将该房屋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直至2016年4月,案外人李福华在办理房屋过户过程中,发现该房屋已经被法院冻结,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北泉路43号房屋的查封。案外人李福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案外人李福华、申请执行人刘志强、被执行人李福龙身份信息;林宗玉身份信息;(2015)龙泉民保字第486号民事裁定书;(2015)龙泉执保字第8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刘志强辩称:李福龙与李福华之间并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即使办理了房屋买卖合同,也双方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法院在执行该房产时,该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李福龙名下,房屋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李福龙,法院的保全行为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李福华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查明,2015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5)龙泉民保字第4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刘小慧、白德旭、李代增、李福龙的财产在180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在保全过程中,法院查明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北泉路43号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李福龙名下。2015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5)龙泉执保字第8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李福龙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2017年5月17日,案外人李福华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出(2015)龙泉执保字第8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登记在李福龙名下的房产进行查封时,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北泉路43号房屋登记在李福龙名下,该保全查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案外人李福华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福华提出的解除对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北泉路43号房屋的查封之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高玉林人民陪审员  汪广秀人民陪审员  张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