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执3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贺国良与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丹阳诺德电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国良,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丹阳诺德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4执3713号申请执行人:贺国良,男,汉族,1946年3月1日生,住江苏省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金俊,江苏鸿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延陵镇联兴村。法定代表人:钱志军,董事长。被执行人:丹阳诺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延陵镇联兴村姜巷肖东。法定代表人:钱志华,董事长。以上两被执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震,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贺国良与被执行人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丹阳诺德电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4民初684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调解,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本金9500万元、利息307.52万元,并负担诉讼费131965.2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1、向被执行人寄送了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两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3、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2632.6万元予以了提取,并于2017年2月4日拔付给了申请人;4、对被执行人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17865941股股票进行了拍卖,变现12383.9662万元,经申请人贺国良申请,扣除执行费后拔付给申请人贺国良5545.63297万元用以实现了申请人贺国良在(2017)苏0104执3712号案件中的全部债权。余款6809.01293万元拔付给本案,至此,本案还有775.81907万元未执行到位。5、申请人在本院的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上签字认可被执行人已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拔付款单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股票已经全部处置;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04民初6844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夏 婕代理审判员 邹政文代理审判员 王锦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宋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