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孙东龙与山东轻扫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东峰,山东轻扫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初727号原告:闫东峰,男,汉族,1980年3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被告:山东轻扫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秀秀,经理。原告闫东峰与被告山东轻扫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闫东峰诉称,2016年10月29日,闫东峰与山东轻扫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轻扫商户宝城市服务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山东轻扫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向闫东峰拓展的终端客户提供管理平台、硬件支持,并向闫东峰提供培训指导和技术支持。协议签订后,闫东峰依约支付了相关费用。但山东轻扫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闫东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轻扫商户宝城市服务商合作协议》;山东轻扫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其服务费等。山东轻扫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属于城市服务商合作协议,并非特许经营合同,本案系普通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轻扫商户宝城市服务商合作协议》中约定,双方就本合同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乙方公司所在地位于济南市,故本案应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0月29日,闫东峰(甲方)与山东轻扫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轻扫商户宝城市服务商合作协议》,约定:轻扫商户宝产品:是独立的互联网第三方服务平台,轻扫商户宝运营方或轻扫商户宝运营方的关联公司、合作公司,开发并拥有知识产权及其他所有权利的产品。乙方授权甲方合作产品:轻扫商户宝-云P**销售权;轻扫商户宝-支付宝服务窗标准化系统-微网站体系;轻扫商户宝-微信营销标准版系统-微网站体系。服务区域:河北省邯郸市。合作类型为区域服务商,授权甲方负责开展当地终端市场。乙方负责向甲方拓展的终端客户提供技术平台升级研发,硬件供应的支持,日常服务(如:营销系统的搭建美工、营销策划、支付报价等)由甲方负责,甲方应配合乙方向终端客户提供服务。乙方有义务向甲方提供各类必要的培训指导和技术支持。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该《轻扫商户宝城市服务商合作协议》不涉及商标、商号、专利等的许可使用问题,故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系闫东峰与山东轻扫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因《轻扫商户宝城市服务商合作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不属于知识产权纠纷,不适用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闫东峰据以起诉的《轻扫商户宝城市服务商合作协议》第11.6条约定:“如双方就本合同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上述《轻扫商户宝城市服务商合作协议》乙方山东轻扫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且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23400元,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依据双方的管辖协议,本案应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山东轻扫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 军审判员 李亚超审判员 崔宝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习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