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徐洪生与天津文国染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生,天津文国染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3323号原告:徐洪生,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文国染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张兴庄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梁宝忠,经理。原告徐洪生诉被告天津文国染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文国染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洪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916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打工,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2、3、8、10、11、12月及2017年1月工资共计1916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一直推脱。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天津文国染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且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2年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被告按每月实际工作天数为原告计发劳务费。2017年2月,被告因拖欠原告劳务费,为其出具“2016年至2017年欠发工资统计”一份,证明拖欠原告劳务费明细:2016年2月933元、3月1166元、8月1900元、10月4400元、11月3300元、12月5000元、2017年1月2967元,扣除已预支原告500元,合计尚欠原告19166元。庭��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关系。原告提交的“2016年至2017年欠发工资统计”有被告盖章及法人梁宝忠的签字,足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现被告未积极履行支付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天津文国染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洪生劳务费191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元,减半收取139.5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潇潇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