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3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侯向阳与被告唯匠网络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向阳,唯匠网络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3649号原告:侯向阳,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培曦,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学柱,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唯匠网络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5号1001室。法定代表人:叶敬言。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伟,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生,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侯向阳与被告唯匠网络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匠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向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培曦、被告唯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伟、郭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款75997元;2、被告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按152元/天自2016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家庭居室装修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承揽原告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教工新村××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居室装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5日,总工程款为72393元,工程为一次性总包款,原告无需再支付超额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2393元,被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以停工胁迫原告增加工程量,原告被迫同意增加工程款4302元。后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并违反工程预算单和工程图纸方案进行施工,导致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一直没有竣工验收并交付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均推诿拒绝,甚至要求原告再次增加工程费用。迫于无奈,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告发律师函,催告被告进行整改竣工,被告接函后仍不履行义务,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再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行使合同第13.3条之约定解除权,解除了双方的合同。另,被告不具有南京市家庭装修工程的施工资质,在履行合同时又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由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唯匠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及工程量清单属实,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也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并未延误工期,未能如期开工是因为原告的物业装修审批迟延,延期责任在于原告,且原告要求的新增项目合同中没有约定,因此不存在延误问题。原告的房屋早已入住,应视为质量完全合格,并完成了交付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家庭居室装修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承揽原告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教工新村××室的居室装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5日,总工程款为72393元,工程为一次性总包款,原告无需再支付超额款项。合同约定,由于被告(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按工程总造价的2‰/天向原告(甲方)支付违约金。对下列原因造成竣工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可相应顺延:(1)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2393元,被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增加了4302元的工程量。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告发律师函,催告被告进行整改竣工。2017年4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行使合同第13.3条之约定解除权,解除双方的合同。被告以装修工程已完工为由,未予答复。2016年12月29日,被告在涉案房屋内拍摄视频,以证实其交付行为。视频中显示,房屋内有原告购买的家电家具等。另查,被告唯匠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室内装饰工程设计、装饰材料等,但尚未取得建筑业(装修装修)企业相关资质。2017年5月16日,本院前往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验,现场与原、被告提交的视频、照片基本一致,装修已基本完工,部分墙面有裂纹。原告向本院展示了被告交付的钥匙、装修的瑕疵等。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墙面工程占整个工程量的百分之四十到百分之五十,而被告认为墙面已经完工,是否有质量问题尚需第三方对装修进行鉴定。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修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唯匠公司虽然尚未取得建筑业(装饰装修)企业相关资质,违反了《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的规定,由于《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系地方政府规章,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被告唯匠公司未取得建筑业(装饰装修)企业相关资质,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故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修工程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被告的合同解除问题。原告称其依双方签订的《家庭居室装修工程合同》第13.3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按工程总造价的2‰/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可向乙方发出催告通知,乙方在收到通知10日后仍未完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行使追偿权”。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告发律师函,催告被告进行整改竣工,并再次于2017年4月5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行使合同第13.3条之约定解除权,解除双方的合同。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视频、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情况来看,涉案房屋的装修已基本完工,被告已于2016年12月29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且原告已将家电、家具搬入涉案房屋,在被告已经完成涉案房屋的装修及交付房屋后,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家庭居室装修工程合同》第13.3条的约定主张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合同业已解除请求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可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工期延误的违约金问题。原告称被告工期延误,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16年8月5日,被告至今尚未交付,属严重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未举证证明工程延期是由于原告迟延办理物业审批所致,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协议增加了工程量,又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变化,工期可相应顺延。但双方未对增加的工程量顺延的具体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又因墙面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未对涉案房屋进行验收,综合考虑被告违约程度、所增加工程量占整个装修工程的比例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唯匠网络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向阳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侯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原告侯向阳负担600元,被告唯匠网络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负担67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璐璐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