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方昌米与蒋日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昌米,蒋日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644号原告:方昌米,男,1971年4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蒋日剑,男,1982年2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方昌米与被告蒋日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昌米和被告蒋日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昌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蒋日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均无钱归还为由拒绝还款,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蒋日剑辩称,本案借条中的款项实际非借款,是因之前被告欠蒋昌建赌博款,后蒋昌建让被告将所欠的款转给原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本案借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0日,被告蒋日剑因缺少资金向原告方昌米借款1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借条中写明蒋日剑向方昌米借到11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5%计付。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被告蒋日剑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借条中款项实际是其所欠蒋昌建的赌博款,后蒋昌建将其转给原告并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被告对其辩称的该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该辩称的事实不予确认。原、被告对借款约定按月利率3.5%计付利息,超出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限制性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借款日(2013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日剑应偿还原告方昌米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蒋日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金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泽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