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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民初3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作武与洛阳市龙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作武,洛阳市龙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11民初3048号原告王作武,男,1954年6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国捞,男,宜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洛阳市龙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牡丹桥西侧文兴阳光水岸4幢402号。法定代表人朱峰现,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永进,男,1952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作武诉被告洛阳市龙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作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捞,被告洛阳市龙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永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洛阳师范伊滨区校区教学楼工程工地上工作,2015年4月15日下午,原告正在作业时从架上摔下致肋骨骨折,先后在李村镇卫生院和宜阳县中医院诊断。原告受伤后没有得到任何单位赔偿,将认为具有用工资质的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起诉于洛龙区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该公司将原告从事的建筑工程承包给了同样具有用工资质的被告,故只有再次起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请求赔偿。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其伤害属于工伤,被告应按工伤待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87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0311民初184号已经作出正确判决“原告王作武生于1954年6月,自2014年6月已满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2015年4月原告受伤时已丧失了劳动关系前提。二、如果按原告自诉严重受伤,原告也不可能在5月21日带领三名工人去荥阳工地干活,而且是从事体力劳动。三、原告出据的李村镇卫生院,宜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是自己的行为,为什么不事先告知被告?被告认为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不了原告在师范学院受伤有关联。四、(2016)豫0311民初184号判决书已阐述非常清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受伤时已丧失了劳动关系的前提。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原告王作武到被告承包的洛阳师范学院二期项目工地干活,工资按天计算,每天130元,由宁红杰发放。2015年4月15日下午,原告在从事抹房顶工作中不慎从架子上摔落,受伤后先后到偃师市李村镇卫生院、宜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宁红杰为原告垫付了部分治疗费。2016年1月7日,原告向洛阳伊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1月7日作出洛伊滨劳人促案字[2015]2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王作武在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受伤的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依法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是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洛伊滨劳人仲案字[2015]2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裁决的是申请人王作武与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现王作武作为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洛阳市龙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也必须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洛阳市龙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程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作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王作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志清审 判 员  张 乐人民陪审员  杨朵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鹏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