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5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赵鹏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5刑初29号公诉机关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鹏飞,男,甘肃省张家川县人。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鹏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中午,被告人赵鹏飞与同村村民饮酒后,驾驶临牌×××号(行驶证牌照为×××)众泰牌小型轿车从家中前往张家川县中医院探望病人;当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鹏飞驾车回家行驶至庄天二级公路刘堡收费站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随即对其进行了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75mg/100ml,民警随后将被告人赵鹏飞带至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鹏飞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信息查询单,证人刘某、赵某2、郑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鹏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审理中,本院委托张家川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经调查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悔罪程度等量刑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鹏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应录人民陪审员 李夫庵人民陪审员 李峰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妥瑜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