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8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蒋景春、钱光美与衡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衡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景春,钱光美,衡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衡阳市灶市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08民初728号原告:蒋景春,男。原告:钱光美,男。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周建新,男。被告:衡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二环路11号。法定代表人:白润民,该委员会主任。被告:衡阳市灶市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五一南路193号。法定代表人:罗湘权,该公司经理。原告蒋景春、钱光美与被告衡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衡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原告蒋景春、钱光美诉称,原衡阳市灶市钢铁厂,截止2006年8月31日拖欠原告蒋景春、钱光美持有银行贷款债权48765000元,原告起诉该厂至衡南县人民法院,经该院组织调解,并达成以下调解协议并出具调解书:“一、被告衡阳市灶市钢铁厂所欠原告蒋景春、钱光美债务总额48796500元,原告自愿收取2730000元,其余债权自愿放弃,被告衡阳市灶市钢铁厂不再偿还;二、如被告衡阳市灶市钢铁厂暂无现金给付,则以其轧钢厂厂房、办公楼及轧钢厂围墙以内土地、办公区土地共60亩抵偿全部债务2730000元;三、上述抵偿物业2007年6月30日前,可不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同意被告衡阳市灶市钢铁厂在企业改制变现中以现金给付2730000元,被告衡阳市灶市钢铁厂若逾期未予给付,则于2007年7月31日前为原告办理上述抵偿物业(房、地产)的过户手续,所有过户税费由被告衡阳市灶市钢铁厂承担;四、抵偿物业,在过户时的价值超出2730000元部分的归被告衡阳市灶市钢铁厂。”调解书生效后,原灶市钢铁厂没有履行调解书规定义务,既没有给付2730000元现金,也没有为二原告办理抵债物业权属过户手续,随后进��破产改制程序,破产改制过程中,二原告数十次向原灶市钢铁厂破产清算组要求取回抵债物业和办理抵债物业的过户手续,遭到拒绝,更为严重的是企业破产改制终结后,原破产清算组长白润民调入衡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任主任,白润民竞指使他人非法侵占二原告合法资产非法出租收益。此外,还安排其全资公司衡阳市灶市钢铁有限公司对外签约收租,有录音录相和租赁合同为证。原灶市钢铁厂拖欠二原告48765000元巨额债务,在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自愿以“轧钢厂厂房、办公楼及轧钢厂围墙以内房产及附属60亩土地”抵偿,随着衡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生效,依据《物权法》第28条规定抵债资产物权即转移至二原告所有,受到法律保护,原灶市钢铁厂破产清算组应当依据《破产法》解释二第27条规定交还二原告的抵债资产。然而,身为清算组组长的白润民将上述物业违法收归衡阳市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占有,并指使社会人员和衡阳市灶市钢铁有限公司长期霸占出租收益,致使二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停止侵害,返还被侵占的抵债物业(即轧钢厂厂房、办公楼及轧钢厂围墙以内房产及附属60亩土地),赔偿侵害损失500000元;2、被告为原告办理抵债物业(即轧钢厂厂房、办公楼及轧钢厂围墙以内房产及附属60亩土地)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税费;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原告诉请返还原物的标的系不动产,而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诉讼标的不动产所在地系湖南省耒阳市��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李世军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人民陪审员 李会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 伶